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憲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育美企業有限公司及詠達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龍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謄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93年4月27日成為龍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妻乙○○)。緣於92年8月間, 昶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和公司)承攬國立板橋高級中學新智樓六、七樓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昶和公司並將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龍謄公司施作,甲○○乃於92年11月間,向育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美公司)訂購材料共計新臺幣(下同)461,689元,另委託詠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達公司)施作切割、止水等工程,工程款計479,676元。昶和公司則於93年1月1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及於93年2月5日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1紙,並將前揭支票4紙均交付予乙○○(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支付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上開款項。詎甲○○自乙○○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印章各1枚,並於不詳時地,分別在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背面蓋用育美公司之印章及在附表編號3、
4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詠達公司之印章,而偽造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印文各2枚,用以表示育美公司、詠達公司背書擔保票據債務之意。復於93年1月2日至93年3月17日間某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於不詳時間,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均交付予不知情之乙○○,由乙○○分次持該等支票前往臺北縣○○鎮○○路○○號,並於該等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丙○○調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嗣因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均未領得上開款項,乃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對昶和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50號判決昶和公司應給付育美公司461,689元,另以93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昶和公司應給付詠達公司329,676元,昶和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昶和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乙○○於95年8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依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見95年度他字第4293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7頁),而乙○○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其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公訴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確保,揆諸前揭說明,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亦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乙○○向昶和公司領取附表所示4紙支票後,其曾指示乙○○持該等支票向丙○○調借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4紙支票後方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印文均非其蓋用,乙○○於向昶和公司領取前開支票當日,即持票向丙○○調現,其根本無暇去偽刻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印章,且依照其與昶和公司之開票方式,其如須自己背書,可請昶和公司直接將支票上付款人之記載劃除,足證其並無偽以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於支票背後背書之動機等語。
二、經查:
㈠、龍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為被告之妻乙○○(未辦理結婚登記),惟由被告實際經營、管理龍謄公司,被告並於93年4月27日成為龍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育美公司訂購材料共計461,689元,另委託詠達公司施作切割、止水等工程,工程款合計479,676元。昶和公司則於93年1月1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及於93年2月5日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1紙,並將前揭支票4紙均交付予乙○○。惟被告並未將前開4張支票交付予育美公司或詠達公司,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因遲未領得該等款項,乃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對昶和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50號判決昶和公司應給付育美公司461,689元,及以93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昶和公司應給付詠達公司329,676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 林秋桂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龍謄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份(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4份(所附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乙○○簽收前開4紙支票之資料影本2份(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店簡字第365號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簡上字第650號判決及93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屬信實。
㈡、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應堪認定:
⒈由卷附附表4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觀之,附表編號1、2支
票背面育美公司之印文及附表編號3、4支票背面詠達公司之印文均係一般之橡皮圖章,並無育美公司或詠達公司負責人之簽章,且育美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第
65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已否認前開育美公司之印文為該公司所有,另佐以昶和公司係將前開4紙支票均交付予乙○○簽收,乙○○或被告均未再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育美公司或詠達公司等情,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50號判決及93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參,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足認前開4紙支票背面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背書,確係遭人偽刻印章後,蓋用偽造之印文為之。
⒉乙○○於93年1月12日、93年2月5日前往昶和公司向昶和
公司之會計丁○○領取附表之4紙支票時,該等支票背面並無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背書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至屬明確。乙○○於領取前開
4紙支票後, 嗣依 被告指示,分次持票前往臺北縣○○鎮○○路○○號向丙○○調取現金,因丙○○之要求,乙○○遂於丙○○面前,在前開4紙支票背面背書;附表編號1、2之支票,並業經丙○○於93年3月17日提示兌現等節,除據被告自承不諱,且經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互核相符,另有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94年3月15日(94)華北新字第0127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誠泰商業銀行94年3月31日誠泰銀三峽字940011號函、丙○○之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二第127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亦堪認定。
⒊乙○○於持附表4紙支票向丙○○行使調換現金時,該等支
票背面已各有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背書,復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而乙○○於向丁○○領取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後,曾將該2張支票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還給乙○○持向丙○○調取現金,且乙○○從未在附表4張支票背面蓋用詠達及育美公司之印文等情,則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準此,乙○○向丁○○領取附表4紙支票時,支票背面尚無育美公司、詠達公司之印文,丙○○自乙○○處收受該等支票時,卻已有育美公司、詠達公司之背書,該等背書又非乙○○所為,則附表編號1、2支票背面育美公司之背書應係被告自乙○○處收受後,偽刻育美公司之印章並偽蓋印文而為,其後被告再將該2紙支票交回予不知情之乙○○向丙○○調取現金,殆屬無疑。至乙○○於向丁○○領取附表編號3、4之支票後,是否曾將之交付被告乙節,證人乙○○雖因事隔相當時日,無法於本院審理時為完全肯定之證述,惟其亦證稱:該
2張以詠達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可能有經過被告之手等語;參以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乃乙○○於93年1月2日同時向丁○○領取,業如前述,衡情乙○○於同日領取該3張昶和公司簽發之支票後,應無僅經其中附表編號1、2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獨保留附表編號3支票之理;另衡諸被告方為龍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關於昶和公司、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與龍謄公司之業務往來詳情及龍謄公司向丙○○換票調現事宜,均由被告負責及聯繫,乙○○持本件之4紙支票向丙○○調換現金,亦均係聽從被告之指示,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徵乙○○於領取附表編號3、4之支票後,亦應曾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指示相關持票周轉事項,是附表編號3、4相同之詠達公司背書,應同係被告所偽造,復交付予乙○○持向丙○○行使,當甚明確。
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在附表4紙支票上背書
簽名,並將該等支票交付給丙○○時,其不記得上面有無育美公司或詠達公司之背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
134頁),惟證人乙○○乃被告之妻,其能清楚證述其向丁○○領取本件4紙支票時,其上並無詠達公司或育美公司之背書,及其曾於丙○○面前在該4紙支票上背書等情,然就其於該等支票背面背書時,支票後方有無詠達公司或育美公司之印文乙節,卻陳稱不記得、不知道等語,其此部分是否為迴護被告而故為無法記憶之陳述,顯屬可疑。況證人乙○○既僅為不記得之證述,則其此部分證言,亦與證人丙○○所稱其向乙○○收受本件4紙支票時,其後方已有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背書等語並無扞格,無從依此認定證人丙○○之證詞不實。
㈢、被告固辯陳其於93年1月12日向昶和公司領取附表編號1、
2之支票後,即於同日指示乙○○持2紙支票及另3張育忠企業公司、寶銘興業公司之支票,向丙○○調取現金995,310元;另於93年2月5日向昶和公司取得附表編號4之支票後,即由乙○○持該張支票與另2張支票向丙○○調借現金852,900元,足證其無暇去偽刻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印章等語。惟被告指示乙○○持附表所示4紙支票向丙○○調借現金之確切日期究為何日,僅有上述被告之片面陳述,並無丙○○簽收支票或乙○○交付支票之相關資料可佐,且依卷內丙○○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14頁),丙○○於93年1月12日或93年2月5日,亦無領取995,310元或852,900元或附表4紙支票所示金額之紀錄,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難遽認為實在。況現今刻印店多以機器刻印,耗時非久,被告於取得昶和公司簽發之上開4紙支票後,亦非不得於同日偽刻育美公司或詠達公司之印章及偽蓋印文,再立即囑由乙○○持向丙○○調借現金,,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依照其與昶和公司之開票方式,其可請昶和公司直接將支票上付款人之記載劃除,其無須偽造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背書,丙○○更有可能是偽造本件印文之行為人等語。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昶和公司曾經應龍謄公司之要求,劃除昶和公司所簽發支票上之受款人記載,如果龍謄公司有提出類似之要求,昶和公司都會配合(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40頁), 足佐 被告辯陳其若有需要,可請昶和公司配合將支票上之付款人記載劃除等情,雖非無據。惟本案附表所示4紙支票,其上受款人欄位之記載均未經劃除,此觀卷附該等支票影本自明,是本案即與被告先前已請昶和公司配合劃除支票付款人之情形不同,被告為免除再度前往昶和公司請求該公司人員劃除支票付款人記載之煩,並為圖向丙○○順利借得款項,自仍有於前開4紙支票背面背書之可能。再者,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44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支票之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76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可參)。附表4紙支票既均為記名支票,如支票背面無受款人即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背書,將產生背書不連續,執票人日後無從對行使追索權之問題,此應為有使用支票習慣之被告與丙○○所熟知。又乙○○持附表4紙支票向丙○○調現時,丙○○曾要求乙○○於支票背面背書,已如前敘,倘若乙○○於丙○○面前背書時,支票背面尚無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背書,則因背書不連續,丙○○日後亦無從向乙○○行使追索權,丙○○要求乙○○背書即失其意義。況參以諸本件乃被告基於資金之需求,指示乙○○持票向丙○○調借現金,並非丙○○有求於被告,丙○○如因該等支票背面欠缺育美公司、詠達公司之背書以保障其權利,大可向乙○○提出要求,尤無於收受該等支票後,再甘冒刑責,偽造育美公司、詠達公司之印文之理。被告前開所辯,亦難遽採。至被告所陳其於96年12月1日持票向丙○○調取現金之情形及指稱丙○○所述關於利息計算方式不實在部分,俱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直接關聯,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二、次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育美公司及詠達公司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屬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尚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刻之前開育美公司與詠達公司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育美公司、詠達公司印文各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付款人│受款人│偽造之印文│支票影本所附卷頁│├──┼─────┼─────┼──────┼─────┼──────┼────┼─────┼────────┤│⒈│KC0000000│昶和公司│93年3月17日│230,845元│華南商業銀行│育美公司│支票背面偽│95年度他字第4293│││││││北新分行││造之育美公│號偵查卷第11頁、│││││││││司印文1枚│第12頁│├──┼─────┼─────┼──────┼─────┼──────┼────┼─────┼────────┤│⒉│KC0000000│昶和公司│93年3月17日│230,845元│同上│育美公司│支票背面偽│同上偵查卷第13頁│││││││││造之育美公│、第14頁│││││││││司印文1枚││├──┼─────┼─────┼──────┼─────┼──────┼────┼─────┼────────┤│⒊│KC0000000│昶和公司│93年4月22日│220,500元│同上│詠達公司│支票背面偽│本院卷一第47頁、│││││││││造之詠達公│第48頁│││││││││司印文1枚││├──┼─────┼─────┼──────┼─────┼──────┼────┼─────┼────────┤│⒋│KC0000000│昶和公司│93年4月8日│236,328元│同上│詠達公司│支票背面偽│本院卷一第45頁、│││││││││造之詠達公│第46頁│││││││││司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