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壬○○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辛○○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乙○○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代理人己○○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庚○○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甲○○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戊○○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8年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並無不動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國(下同)98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據債務人陳報其有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惟由其行車執照顯示其所有汽車為西元1990年9月出廠,使用至今已19年,顯逾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其殘值已低。而其配偶有普通重型機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惟由其行車執照顯示其所有機車為西元2003年3月出廠,使用至今已6年,而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機車使用年限為3年,上開機車亦逾該使用年限,因此其折舊後之殘值亦低,且其配偶除上開機車乙輛外並無其他可資換價之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故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資請求。
三、綜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29條於98年7月30日以屏院 惠民 執宙字第98司執消債清8號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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