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莊頭 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自訴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黃榮興 名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樓浴美衛浴有限公司(下稱浴美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浴美公司之前負責人丁○○均明知「TOPAX」、「數位王」、「 莊頭北 」之商標,係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頭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類似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莊頭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丁○○於不詳時地,使用相同之上述商標圖樣,印製數量不詳之浴美公司技術工程師黃榮興之名片,且於名片後方印載「謝謝您愛用莊頭北瓦斯器具:本公司接到府上的修理通知於月日午時分到府,適因府上無人應門,致無法服務,甚為抱歉,僅此留告,煩請再與本公司另行約定時間後當再派員服務。謝謝!莊頭北公司謹啟」等字樣,而偽造莊頭北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黃榮興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頭北公司。嗣於民國95年12月5日,可士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可士達公司)購買家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寶公司)所生產載有「莊頭北TOP」商標之熱水器,該熱水器因無故發生故障而空燒,經可士達公司向莊頭北公司反應,莊頭北公司人員前往檢視後,發現該熱水器乃家寶公司所生產,乃通知家寶公司處理。經家寶公司轉請浴美公司派遣黃榮興前往可士達公司維修,黃榮興即出示前開印有「TOPAX」、「數位王」及「莊頭北」商標之名片,並交付予可士達公司之負責人 許淳凱 ,用以提供與上開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之熱水器檢修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浴美公司與莊頭北公司有密切關連,且有權為莊頭北公司所生產之熱水器提供檢修服務而混淆誤認之虞。
二、案經莊頭北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丁○○、丙○○、自訴人莊頭北公司、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被告丁○○為家寶公司之負責人及浴美公司之前負責人。家寶公司擔任自訴人之熱水器製造商與經銷商已行之有年,且獲自訴人同意使用「TOPAX」、「莊頭北」、「數位王」等商標。家寶公司於94年下半年,因受自訴人之牽累,致生財務危機,乃由浴美公司承接家寶公司與自訴人之合作關係,並將浴美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丙○○。先前自訴人通知浴美公司派人前往維修自訴人之爐具時,不時發生客戶質疑浴美公司是否冒用自訴人之名維修,為免困擾,浴美公司乃取得自訴人之同意,於浴美公司之技術工程師名片印製「TOPAX」、「莊頭北」、「數位王」之商標,且印製自訴人之名稱等字樣,並沿用迄今,被告並非無制作權人,亦無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
㈠、「TOPAX」及「莊頭北」之商標圖樣,均經自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衛浴設備、熱水具、瓦斯爐、排油煙機之零售服務,專用期間均自92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數位王」之商標圖樣,亦經自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瓦斯器材之安全檢驗服務、熱水瓶之安全檢驗服務,專用期間自92年5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2號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
㈡、浴美公司於91年8月16日經核准設立,公司負責人原為被告丁○○,嗣於94年9月27日變更為被告丙○○,有浴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同上卷一第5頁、第14頁至第23頁)。又浴美公司於95年12月間,派遣技術工程師黃榮興至客戶可士達公司處從事熱水器檢修服務時,黃榮興所交付客戶之名片上,確有印製自訴人前開「莊頭北」、「TOPAX」、「數位王」等商標,背面另印有「TOPAX謝謝您愛用莊頭北瓦斯器具:本公司接到府上的修理通知於月日午時分到府,適因府上無人應門,致無法服務,甚為抱歉,僅此留告,煩請再與本公司另行約定時間後當再派員服務。謝謝!莊頭北公司謹啟」等語,而該名片乃被告丁○○所印製等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前開名片1張及正雅法律事務所函1份附卷可稽(同上卷一第39頁後方、第236頁)。
㈢、按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
,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惟此係指名片上僅有姓名、職銜、電話號碼,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同一性及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81年度台上字
第3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前開名片,名片正面所印載黃榮興之職銜(技術工程師)、任職處所(浴美公司)及任職公司之地址、電話等資料,雖僅表示黃榮興之同一性,惟名片後方所載之「謝謝您愛用莊頭北瓦斯器具:本公司接到府上的修理通知於月日午時分到府,適因府上無人應門,致無法服務,甚為抱歉,僅此留告,煩請再與本公司另行約定時間後當再派員服務。謝謝!莊頭北公司謹啟」等語,顯係以自訴人名義為一定用意之表示,而與一般名片單純表彰名片持有人之同一性者有別,應屬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至為明確。
㈣、被告固均以前詞置辯,就此自訴人僅自承其曾授權家寶公司使用自訴人所有之「莊頭北及圖」(即莊頭北TOP,註冊號碼:00000000)及「莊頭北及標章」(註冊號碼:0000000號)之商標,否認曾授權或同意家寶公司使用前述「TOPAX」、「數位王」之商標或同意浴美公司使用「莊頭北」、「TOPAX」、「數位王」等商標或於前開名片後方印載自訴人名義之私文書語,並陳明自訴人於95年10月間最後一次販售新型強制排氣熱水器給浴美公司後,自訴人與浴美公司在熱水器之販售及檢修部分即成為競爭對手等語。查家寶公司於76年4月28日經核准設立,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有家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事項卡 可佐 (見同上卷二第82頁至第95頁);家寶公司前為自訴人之經銷商,亦曾為自訴人製造強制排氣熱水器,自訴人亦曾委請家寶公司維修熱水器等節,為自訴人及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被告雖辯稱94年下半年,即由浴美公司承接家寶公司與自訴人之合作關係云云,惟浴美公司於91年8月即已設立,家寶公司現亦存續,不問家寶公司與浴美公司之負責人及所營業務是否有密切關係,其二者究非同一法人主體,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享有權利義務,縱自訴人曾將其商標授予家寶公司使用或同意家寶公司登載如前內容之文書,如未再獲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浴美公司並不因此取得使用自訴人商標之權利,亦不得逕認自訴人已同意浴美公司擅以自訴人名義製作前開內容之文書。況就系爭之「TOPAX」、「數位王」、「莊頭北」等商標,浴美公司或家寶公司均未正式獲自訴人授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同上卷二第55頁、第57頁),被告就其所辯自訴人曾同意家寶公司或浴美公司使用「TOPAX」、「數位王」等商標或於浴美公司員工名片後方以自訴人名義製作前開文書乙節,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或調查。再者,就自訴人所陳自95年10月後,浴美公司即未再向自訴人購買強制排氣熱水器,自訴人與浴美公司在熱水器之販售與檢修部分即存有競爭關係等語,被告亦不爭執,足佐自訴人所稱其於95年12月間,不可能同意被告製作自訴人名義之文書或浴美公司人員進行熱水器維修時,使用其所有之上述三商標,應可採信。
㈤、被告雖另提出自訴人95、96年度開給浴美公司之進項發票明細1紙及發票影本59張(見同上卷一第57頁至第116頁)、91年9月1日莊頭北數位王熱水器特約經銷證(見同上卷一第255頁)、自訴人於95年8月至96年6月間之強制排氣熱水器來電報修件數明細(見同上卷二第3頁至第42頁)為證。然前述進項發票明細及發票影本僅能證明浴美公司於95、96年間曾向自訴人購買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等商品之事實,而商品之販售及維修與商標之使用係屬二事,尤與文書之制作權無關,浴美公司於向自訴人購買熱水器後,雖非不得將該等熱水器銷售予浴美公司之客戶,並於售後提供客戶相關之維修服務,惟浴美公司並不當然取得在該等熱水器商品上另行印製自訴人商標或在熱水器維修服務上使用自訴人商標,或得以自訴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權利。又關於前述莊頭北數位王熱水器特約經銷證之真正,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從未看過該張特約經銷證,其上之「乙○○」筆跡雖為其筆跡,但印章並非其所有,且經銷證上所載之三泰水電廚具其不知道,其亦未與被告丁○○討論核發經銷證之類物品之事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16頁),是該張特約經銷商之真偽,顯屬可疑,已難採為判決之基礎;縱認該特約經銷證為真正,然該經銷證上亦僅載明家寶公司為自訴人之臺北地區總經銷,仍與浴美公司無涉。再觀之前述強制排氣熱水器來電報修件數明細,其上並未載明究為自訴人向何家公司之報修資料,對此自訴人供陳其報修之對象乃家寶公司,並非浴美公司,且家寶公司維修者乃其先前自身生產之產品,而與被告所辯係自訴人向浴美公司報修乙節相左,惟參以被告丁○○自承先前自訴人均係委請家寶公司維修家寶公司所生產之熱水器,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丁○○之公司於94、95年間曾委 託伊 製作廣告看板給水電行或瓦斯行,看板之內容有寫「莊頭北」,伊會開二張發票,一張給家寶公司,一張給自訴人,他們說他們會用分攤之方式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20頁至第122頁),足認自訴人與家寶公司於95年間,仍有一定之合作關係,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已同意浴美公司自94年年底開始承接家寶公司與自訴人之業務關係,此部分當以自訴人所陳上開報修明細係其向家寶公司報修之資料等語較為可信,至家寶公司接獲自訴人之報修通知後,是否自行委由浴美公司之人員前往修繕,則屬家寶公司與浴美公司間之問題,要與自訴人無關,是前開報修資料,亦無從作為自訴人曾委請浴美公司維修或同意浴美公司人員使用自訴人商標之證據。
㈥、綜前所述,自訴人之「TOPAX」、「莊頭北」及「數位王」等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為衛浴設備、熱水具、瓦斯爐、排油煙機之零售服務或瓦斯器材之安全檢驗服務、熱水瓶之安全檢驗服務,本件浴美公司人員黃榮興於95年12月5日將印有「TOPAX」、「莊頭北」及「數位王」等相同商標圖樣之名片於其提供熱水器檢修服務時使用,與前述自訴人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熱水器零售服務、瓦斯器材、熱水器之安全檢驗服務應屬類似之服務,顯有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所表彰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前開浴美公司人員之名片乃被告丁○○所印製,被告丙○○則自94年9月27日起擔任浴美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對於在該名片後方偽造自訴人名義之私文書及浴美公司之員工黃榮興於95年12月5日使用上述商標為客戶提供熱水器檢修服務乙節,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標法第81條第2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用及代表一定之品質效果,被告為圖利益,而使用自訴人已經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提供服務,且偽造自訴人名義之私文書,自已造成自訴人之損害,然被告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罪次數僅1次,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動機及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均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皆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卷附之黃榮興名片1紙,乃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之罪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不問屬於其等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暨追加自訴意旨另以:浴美公司員工黃榮興前往可士達公司維修熱水器時,交付客戶上開名片,因認被告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
造私文書,據其所載理由,僅以上訴人偽造借用證後,復持??交他人保管,即認為已達行使之階段,而於上訴人對於該借
用證之內容究竟何所主張,並未加以說明,關於採證之理由,自嫌未備(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黃榮興於前開時地曾將上揭名片交付予客戶之事實,固如前述,然該名片正面乃印製黃榮興之職銜、任職公司(浴美公司)及自訴人之商標,名片背面方屬被告以自訴人名義偽造之私文書,亦於上敘,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黃榮興於交付客戶前開名片時,究僅表明自己為浴美公司之工程師,或曾本於名片後方偽造之私文書有所主張;且觀諸名片後方之文書內容,主要係針對維修人員無法會晤客戶之情形,核與本案之情形不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2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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