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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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3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六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明德路口「麥當勞」前,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年籍不詳之自稱丁○○之成年男子,此幫助丁○○所屬之犯罪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㈠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丙○偽稱中獎港幣,惟需繳交保證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四日、六月十六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十萬元、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十二萬三千九百元、十萬零三千二百五十元、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至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同年七月十日、七月十七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匯款二十萬元、七萬元、七萬五千八百元、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十六萬五千元、十二萬元、二十二萬五千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內。㈡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甲○○,自稱「澳門千色百貨公司 陳嘉明 」,誆稱其中了澳門馬會贊助的彩金大獎,領獎之前必須先辦海外保險以防止洗錢云云,被害人甲○○不疑有他,遂依對方指示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五月三十日、六月六日、六月九日、六月十五日匯款六萬九千元、六萬元、四萬元、九萬五千二百元、四萬一千三百元、四萬一千三百元至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匯款七萬八千五百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內。嗣被害人甲○○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將給丁○○,惟辯稱:因為丁○○之前有幫助伊,所以很相信丁○○,沒有將密碼交給丁○○,伊不知道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現在找不到丁○○云云。經查:㈠被害人丙○、甲○○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
,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害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一板字第二五七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合金北城字第○九六○○○○○二七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㈡被告辯稱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丁○○,並未交付密碼
,不知道丁○○持銀行伊的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現在找不到丁○○云云。然查:被告提供存摺、印章交給丁○○使用,如未提供提款密碼,則提供存摺、印章無法發揮任何作用,是被告辯稱未提供密碼一詞,顯不可信。又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查被告將自己名義所申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見非熟識之人大費周章向其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電話、信件通知中獎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收購帳戶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交給不甚熟識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詐取款項之工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自九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五年八月間止,橫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原審認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丙○受詐騙分別匯款至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原審對於被害人丙○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之筆數、金額有所誤認,且漏未敘明被害人丙○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之帳戶之部分事實。㈡未及審酌被害人甲○○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犯罪事實。㈢誤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舊法。是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原判決。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救濟之困難、犯罪手段、被害人損失金額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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