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洪仁政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再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同條第5項規定。
二、查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民國100
1月14日公告之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債權表,提出異議。惟上開債權表業於100年1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其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計至同年1月28日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同年3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有本院加蓋於其異議狀上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0頁),是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揆諸首揭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雖於同年3月11日復公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更正之債權表,並於同年3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然上開更正債權表僅更正部分,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該更正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該更正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該更正債權表未更正部分,依前揭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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