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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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良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蔡順良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順良係設於臺中縣○○鎮○○路○○○號「老頑童美食店」之負責人,明知「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歌曲,係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美華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初以後某日起,連續在上開美食店內,擅自以其不知情之岳父 陳森田 (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電腦伴唱機等設備,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唱,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始發現上情,並扣得蔡順良之岳父陳森田所有之VCD光碟一片、卡拉OK點歌目錄表五張。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順良固坦承其為上開「老頑童美食店」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電腦伴唱機等播放設備,並非放置在伊店中,伊無讓店內客人點唱上開歌曲云云。經查:
(一)歌名「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歌曲係告訴人美華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等情,有該等歌曲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公開演出,亦無任何授權文件,此業據告訴代理人 沙小雯 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並無公開演出權,不得於任何公開場所及營業場所演出上開歌曲至明。
(二)又本件查獲時,電腦伴唱機等播放設備係置於上開店內之營業房間中,客人可自由進出該房間,房間內有供客人用餐之二張方桌及十張椅子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搜索之警員 陳永昌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另被告經營之上開美食店確有以上開電腦伴唱機擺設於包廂房間,供消費之客人點歌演唱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 張良濟 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此外,復有張良濟至該店消費之收據影本一紙、查獲當日現場照片八幀在卷足憑,及VCD光碟一片、卡拉OK點歌目錄表五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確係在上開美食店以上開扣案之VCD光碟片供不特定人點播演出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查本件被告於上址將音樂內容透過點唱機設備,供不特定之顧客伴唱,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即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係利用不知情之客人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致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此諭知,附此敘明),以資懲儆。。扣案之VCD光碟一片、卡拉OK點歌目錄表五張係被告之岳父陳森田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