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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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陳建州 係朋友關係,緣陳建州與 李東林 間有財務往來,須票使用,遂向甲○○借用支票一紙,而甲○○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匯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AP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之支票乙紙,係其交付予李東林,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匯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辦理前開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並委由該社將該遺失票據申報書轉由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報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請求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乃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方人員誣告犯罪。嗣李東林將上開支票,借用乙○○設於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票款,惟屆期卻遭以掛失止付為由不獲付款,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當時我把票整本借給一位蔣先生,後來陳建州跟我借票,我就去向 蔣照陽 要票,他當場把票就撕壹張給我並蓋章,交給我後我就走了,票面金額、發票日都是我寫的。本來是陳建州自己要填金額,後來他有事不能來告訴我金額是多少,由我填金額、發票日,後來票由另一位先生來拿的。我票交出去我都有登記,這張因是電話中所談,忘了登記,後來我要出國前,我記憶中有跟蔣照陽拿了壹張票但是一直找不到票,所以我就想說報遺失。事後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我之前開出去的,我的失誤造成大家的不便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核與證人李東林、乙○○、陳建州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匯通商業銀行支票簿之系爭支票存根欄上,註記有「采蓁」(被告同事稱被告采蓁)字樣,已足以辨識該紙支票係被告所使用,則被告一時找不到票,亦應可從上開支票存根上查知該紙支票係由其所使用,其不予查明,即據以將該紙支票掛失止付,自足以使他人遭受刑事追訴之虞。是被告此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五號裁
判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查,未予查明即將自己簽發支票掛失止付,造成提示人之不便,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