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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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
原告己○○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庚○○壬○○辛○○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田寮小段二九地號、面積三四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七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丁○○、庚○○、壬○○、辛○○、乙○○、戊○○保持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庚○○、壬○○、辛○○、乙○○、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丁○○、庚○○、壬○○、辛○○、乙○○、戊○○應就被繼承人 吳江盼 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田寮小段二九地號、田、面積三四六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三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一七三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交付原告。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縣○○鎮○○段田寮小段二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四六七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吳江盼與 吳輝 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民國八十八年原告向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六字第一六五二一號拍得吳輝所有部分,因此上開土地經登記後,原告與吳江盼成為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江盼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逝世,被告丙○○、吳文勝、庚○○、壬○○、辛○○、乙○○、戊○○為其法定繼承人。
(三)系爭共有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上,建有二層加強磚造之農舍,建物門牌台中縣○○鎮○○○路七之四號,與系爭土地同時經由鈞院拍賣取得,今為求農舍與土地產權能為原告獨立所有,且對農舍周圍之農地使用便於管理,以發揮經濟效益,因此提出請求分割判決,並將附圖所示之C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四)被告業經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已無請求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本
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價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現場圖一份、照片六張等物,並聲請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及履勘現場。
乙、被告丙○○、丁○○方面:被告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稱:
一、陳述:同意分割,但分割方式可以再談。
丙、被告庚○○、壬○○、辛○○、乙○○、戊○○方面:被告庚○○、壬○○、辛○○、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庚○○、壬○○、辛○○、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中縣○○鎮○○段田寮小段二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四六七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江盼與吳輝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原告於八十八年間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吳輝所有部分,經登記後,遂與吳江盼成為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訴外人吳江盼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逝世,被告丙○○、丁○○、庚○○、壬○○、辛○○、乙○○、戊○○為其法定繼承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上,建有二層加強磚造之農舍,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七之四號,係與系爭土地同時經由拍賣取得,今為求農舍與土地產權能為原告獨立所有,且對農舍周圍之農地使用便於管理,以發揮經濟效益,因此提出請求分割判決,並將附圖所示之C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被告丙○○、丁○○則辯稱: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法可以再談等語,資以為辯。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田寮小段二九地號、面積三四六七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丙○○、丁○○、庚○○、壬○○、辛○○、乙○○、戊○○等七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餘為被告丙○○、丁○○、庚○○、壬○○、辛○○、乙○○、戊○○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價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現場圖一份、照片六張等物為證,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而被告丙○○、丁○○亦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是以,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依照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丙○○、丁○○、庚○○、壬○○、辛○○、乙○○、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丙○○、丁○○、庚○○、壬○○、辛○○、乙○○、戊○○業經辦妥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原告亦當庭表明該部分無再行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所為繼承登記之請求,要屬贅載,應予駁回。
四、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靠近道路之一側,經搭建農舍使用,其餘部分目前係經原告種植蓮花使用,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現有一抽水站,土地劃分為二塊,分別經被告丙○○種菜及被告丁○○種稻使用,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使用面積為一五七三平方公尺,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使用面積為一八九四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及測量屬實,並製有鑑定圖、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據目前之使用現狀,兩造所使用之部分,均面臨道路,惟使用面積原告僅有一五七三平方公尺,而被告丙○○、丁○○使用面積則為一八九四平方公尺,顯有不公平之現象,經本院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依據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重新繪圖結果,將系爭土地區分為C、D部分,C部分面積為一七三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一七三四平方公尺,此有鑑定圖在卷足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周邊交通便利性等因素,認為原告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爰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則由被告丙○○、丁○○、庚○○、壬○○、辛○○、乙○○、戊○○保持公同共有。至於系爭土地面積為三四六七平方公尺,依照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應分得之面積為一七三三‧五平方公尺,而前開分歸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僅有一七三三平方公尺,較應分得之面積減少0‧五平方公尺,原告對此差距並不爭執,自無再行計算補償之必要。另按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交付原告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