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戊○○
庚○○己○○共同訴訟代理人沈棱律師被告丙○○
乙○○甲○○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偉
陳文霜 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就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三之一0地號土地,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予以分割A部分,面積五四‧五平方公尺歸原告共同取得,B部分面積五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右項分割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二、陳述:緣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三之一0地號土地,面積一0九平
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原告三人各持有六分之一,三人持分合計已有二分之一,被告四人各持有八分之一,四人持分合計持有二分之一,原告因欲分割系爭土地與原告另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八三之一、八三之一一、八四之一七等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後,建築房屋使用,嗣與被告洽商協議分割事宜,惟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並無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不得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原物分割與各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臺灣省臺中市政府工務
局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份、位置圖一份、照片四張,並聲請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現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原於民國五十七年時,已供道路通行之用,且仍保留予地號八三之七、八三之八等多筆土地上建築通行至公路,並供各共有人土地排水之用,且具有防火巷道之功能,自屬性質上不能分割之物,原告所陳「洽商協議乙事」實為虛言,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裁判分割,自屬起訴程序不合法。
(二)次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系爭土地性質不得分割,已如前述,復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將附圖A部分判令歸原告共同取得,將造成B部分成為袋地,且被告之土地排水將造成困難,實於土地經濟利用有重大妨礙,若原告嗣後將分得部分加蓋工作物,防火巷道之功能將完全喪失。
(三)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供為巷道使用,係屬既成巷道,不適宜分割,一經分割,被告將無法通行。
(四)縱系爭土地准許分割,依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率將土地分為二部,由自己取得靠近公路之部分,則另一部份顯將成為袋地,要難謂其公平,且其主張之方法將形成新的共有關係,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立法意旨有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依職權定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張、台中市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地籍圖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三之一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原告三人各持有六分之一,合計二分之一,被告四人各持有八分之一,合計二分之一,原告因欲分割系爭土地與原告另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八三之一、八三之一一、八四之一七等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後,建築房屋使用,嗣與被告洽商協議分割事宜,惟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並無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不得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原物分割與各共有人。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於五十七年時,已供道路通行之用,且仍保留予地號八三之七、八三之八等多筆土地上建築通行至公路,並供各共有人土地排水之用,且具有防火巷道之功能,自屬性質上不能分割之物,原告所陳「洽商協議乙事」實為虛言,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裁判分割,自屬起訴程序不合法;又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將附圖A部分判令歸原告共同取得,將造成B部分成為袋地,且被告之土地排水將造成困難,實於土地經濟利用有重大妨礙,若原告嗣後將分得部分加蓋工作物,防火巷道之功能將完全喪失;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供為巷道使用,係屬既成巷道,不適宜分割,一經分割,被告將無法通行,縱系爭土地准許分割,依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率將土地分為二部,由自己取得靠近公路之部分,則另一部份顯將成為袋地,要難謂其公平,且其主張之方法將形成新的共有關係,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立法意旨有違等語,以資為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爰依附圖所示區分為A、C部分,由原告共有A部分,被告共有B部分,以利原告就其所有之鄰近土地為整體建築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土地係供為通行道路使用,為既成巷道,不適宜分割,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使被告分得部分成為袋地,而系爭土地依然維持共有關係,顯不符經濟效用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例),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互有之共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共有之通路(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等均然,此等共有物在性質上,非絕對不能分割,但一經分割將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目的。經查:系爭土地之形狀為狹長之倒L型土地,其位置恰位於周邊土地之對外通行處,且系爭土地目前亦供為通道使用,而被告丁○○居住之建物,其正門亦面對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經原告於轉彎處擺設垃圾箱阻隔結果,被告丁○○已無法以車輛出入等情,此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系爭土地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查結果,雖未經編列為既成巷道,此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中工都字第三九九0號函在卷足憑,然縣市政府所為既成巷道之編列登記僅係供為判斷是否為通行道路之標準之一,非為絕對必然之因素,則系爭土地既係供為通路使用,業如前述,其性質上縱非絕對不能分割,惟一經分割將失其效用,導致後方土地成為典型之袋地,日後徒增通行權之爭執困擾,自無法達到使用之目的,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供為通路之使用目的,即有不適宜分割之情事。
四、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依據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共有,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共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除將造成共有土地之一部成為袋地,阻斷既有通行道路外,分割後依然維持共有之狀態,並無法消滅現有之共有關係,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增進系爭土地之融通及經濟效益。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供通行之用,如經分割,其使用目的,將無法達成,本院認自不能依循原告之請求而為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協同辦理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