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九、二0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之女婿,乙○○之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乙○○因感情不睦復檢舉其逃漏稅數百萬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暫時分居,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十五時許,乙○○與丙○○○、其姊戊○○、侄己○○等人一同返回台中縣○○鄉○○路玉水巷五十一號住處,欲拍屋內照片以為日後離婚時對於財產之分配有所憑據,而為甲○○率數人返家發現,甲○○即叫乙○○等人出去,乙○○等人不願出去,引起甲○○之不悅,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動手毆打丙○○○頭部,繼而捉住己○○欲丟出門外,並以拳頭毆打乙○○胸部,致丙○○○頭部瘀傷、己○○右肩瘀傷、乙○○亦受傷,甲○○再於翌(八)日七時三十分許,因乙○○至甲○○台中市○○○路○○○號住處理論,甲○○則再用力掐乙○○脖子並推碰上鐵門,而共致乙○○頸部四處瘀傷一×二公分、0.七×三公分、0.三×一公分、0.三×二公分,胸部瘀傷0.二×一.五公分,及左中指裂傷0.0五×0.四公分。
二、案經乙○○、丙○○○、己○○等人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鄉○○路玉水巷五十一號住處碰見乙○○等人,及於翌日有在台中市○○○路○○○號住處與乙○○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五月七日當天是伊到該處時,由乙○○之姊夫叫 伊滾 出去,之後他們即全部跑出來說要去報警,他們所受的傷是他們自己弄的,另五月八日當天是乙○○打伊,而伊則完全沒有動手,是因他先告乙○○傷害,乙○○才反過來告伊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乙○○、告訴代理人戊○○、己○○之母丁○○等人指訴歷歷,復有驗傷診斷書三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設詞置辯,惟查,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該處是登記乙○○名義,則該處本即屬乙○○所有,而其與乙○○之婚姻關係在當時亦未消滅,則乙○○與其家人進入該處,本即無可厚非,則被告又何能令告訴人等出去﹖堪信當時應係被告知悉告訴人等欲在屋內拍照存證,而引起其之不悅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等無訛,其所辯尚難採信,再者,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當天被告應有毆打乙○○,此業據乙○○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六九0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二號供稱明確,另證人 徐珞琪 亦於該案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先聽到門外有女性的聲音在喊救命,伊就把我們家門打開,因我們家外面樓梯間的燈很暗,看不太清楚,伊看到對門有二人在紗窗門裡面,乙○○說甲○○打他,甲○○則稱乙○○打他,當時二個人都在對駡,當時乙○○有說甲○○有掐他的脖子,他有要給伊看他的脖子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所述大致相符,有該案卷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復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對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亦以暴力相向,惟傷害尚非重大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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