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送監執行,於七十六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街○○○號前,見車況完好之偉士牌機車一輛(引擎號碼為V9BIM15595號機車,原懸掛車牌為000-000號,係甲○○之妻 陳秀華 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二號前發現遭竊),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竊取,得手後,並將自己所有原偉士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改懸在上開機車使用。嗣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街與美德街口,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街○○○號前,見車況完好之偉士牌機車一輛(引擎號碼為V9BIM15595號機車,原懸掛車牌為000-000號),放置該處,而將之牽回家中,並將自己所有原偉士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改懸在上開機車使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街與美德街口,為警查獲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八月底或九月初牽這台機車,我以為是無主的機車,因當時車上有貼環保局的單子,車上也沒有掛車牌。提出的照片只是證明在那附近有很多車是沒有掛車牌的。我牽回去後我就掛我自己的車牌,我JWA七八二車牌是速克達的機車云云。經查:
㈠本件引擎號碼為V9BIM15595號機車,原懸掛車牌為000-000號,係甲○○
之妻陳秀華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二號前發現遭竊,而該機車屬古董車,車況完好,價值約五萬元左右之情,業據甲○○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並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
㈡至於被告所辯稱因見該機車停在台中市○○街○○○號前很久了,有很多灰塵,
並貼有環保局廢棄車輛告示,且自己原有之偉士牌車子不堪使用,才將自己之車牌懸掛在該廢棄車上使用云云。惟經本院先後二次函請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查明有關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或九月初,在台中市○○街○○○號前,是否有張貼廢棄車輛之告示,經該局回覆,並無該引擎號碼為V9BIM15595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遭張貼廢棄車輛告示之資料,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五日八九環七字第三四七0八號函、九十年二月五日九0環七字第0二五九一號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所辯稱上開機業已遭張貼廢棄車輛告示云云,顯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既係見引擎號碼為V9BIM15595號機車(原懸掛車牌為000-000號)機
車停放在台中市○○街○○○號前,車況良好,而該機車並未張貼有廢棄車輛告示,足可認定該機車應是他人所有之物。被告因自己所有之偉士牌車子又不堪使用,乃將上開引擎號碼為V9BIM15595號機車牽回,則其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
㈣此外,並有車輛尋獲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不良素行,竟不知戒慎警惕,僅因自己所有機車不堪使用,而見他人所有同款機車停放路邊,竟予以竊取供己使用,並且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財物,業已由被害人具狀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賭博罪,於七十六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