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及現金,均沒收。
事實
一、丙○○(起訴書誤繕為 林佑正 )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在台中市○○路○○○巷十之六號經營俗稱「日仔會」之地下錢莊放貸業務,其經營方式係以(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而招攬急需借錢週轉之不特定人前來借款,借款者除需提供本人之身分證件供核對外,並須簽立面額為借款金額三倍之本票供為擔保,至於利息之計算,則按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二十四天為一期,利息二千元(即每兩天償還一千元,每期合計償還一萬二千元),丙○○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且逾一般民間借貸折合年息為百分之三百零四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其間曾有乙○○、甲○○、 張慶章梁聯明吳東華陳仁柏范喜森游勝隆 、曾煥章、 廖炎楻江進福王聰榮林瑞強陳江雄林慶聰陳昭旭楊森 、林英鐘、 陳連發賴炎成王茂森吳文福王燕男鄭俊才蔡福隆楊英志 、張延泉、 巫春來黃智宏張志龍黃正雍林明山王建華吳建樑林銀波陳正忠張文宗陳伯宗林武隆曾志明黃建中李元和賴政雄施文祥黃義雄李宣峰黃進忠 連同其餘僅有編號而不詳姓名之人,合計約有七、八十人,均因有金錢上之急迫需求,而按前揭利息計算方式,向丙○○貸借現金;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而在大雅路上址查獲,除扣得丙○○所有供其從事上開放貸業務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帳簿二本、空白本票簿一本、歸還本息時間紀錄卡三張、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五萬五千元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借款人乙○○所簽發之擔保本票一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經營地下錢莊營生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所證述之借款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帳簿二本、空白本票簿一本、歸還本息時間紀錄卡三張、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五萬五千元及被害人乙○○所簽發之擔保本票一張等物品扣案可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而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係藉不特定之人急需現金週轉急迫之際,貸以款項,且依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冊內借款人編號觀之,其貸借款項之對象人數至少有七、八十名以上,足認其確有以重利為業,並賴以為生之常業事實。至其所貸借之金錢已否全數收回、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足供其實際生活所需,均不影響其上開常業重利犯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營生不循正軌,竟經營地下錢莊,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分為被告丙○○所有之物,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五萬五千元,被告丙○○雖辯稱係其妻所有等語。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五萬五千元,係於被告丙○○身上所查扣,另依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之記載,被告丙○○分別收入有借款本息二萬七千六百元、三萬四千五百元、三萬九千八百元及四萬二干二百元,扣除支出記載之五千元、四萬四千元及二萬元,尚有七萬五千一百元之結餘,足見扣案之現金五萬五千元,應係被告丙○○經營上開放貸行為所得款項,所辯尚非可採,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本票,係借款人乙○○所開立供為借款擔保之用,於借款人清償借款債務時,仍需返還借款人,核非被告丙○○所有,自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名稱│數量│備註│├──┼──────┼───┼─────────────────────┤│一│帳冊│貳本│被告丙○○所有,供其從事重利犯罪使用(扣押│││││保管字號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四二○○號)。│├──┼──────┼───┼─────────────────────┤│二│空白本票簿│壹本│同右│├──┼──────┼───┼─────────────────────┤│三│歸還本息時間│參張│同右(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二張)│││紀錄卡│││├──┼──────┼───┼─────────────────────┤│四│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同右│├──┼──────┼───┼─────────────────────┤│五│現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六│借款人乙○○│壹張│附於台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內,票號九一二│││所簽發面額參││二八七八號。│││萬元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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