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鴻聖 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扳手貳把、自製開鎖工具肆支,與固定鉗、 梅花 扳手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本案執行中),猶不知悔悟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興安路口,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而又無旁人,有機可乘,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二把,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以該工具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而後以自製之開鎖工具發動引擎竊取之。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街與二街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但該車懸掛失竊之NS─4088號車牌,期間丙○○將該車借予年籍、住居所等均不詳之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扣得前開扳手二把、及自製開鎖工具四支。丙○○經警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具保在外後,仍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中市○○路與仁和路口,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梅花扳手各一把,擅自以該工具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再以該車上所有之萬能鉗插入鑰匙孔內,而後發動引擎竊取之。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時三十分許,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丙○○攜帶扳手、固定鉗、梅花扳手竊取被害人乙○○、甲○○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八十八年度毒字第二三三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指述前揭自小客車為其放置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互核相符,復有車輛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且供其前揭竊取R7─3811號汽車所用之扳手二把、及自製開鎖工具四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各情,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參互以觀被害人證詞,復有上開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確係在自由意識下為之,且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扳手、固定鉗、梅花扳手在客觀上即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對人之安全構成威脅,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查被告攜帶在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扳手、固定鉗、梅花扳手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接近且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R7─3811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認應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處斷。按查,被告當時係持扳手二把行竊‧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鐵質扳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扣案扳手二把,係屬鐵質器物,依通常社會觀念下,已足認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縱使被告主觀上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是揆諸上揭說明,則難謂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要件相符,起訴法條即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主會事實既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執行完畢在案,此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資料紀錄表院檢察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具保在外後,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再度行竊,其僅隔數月竟又隨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經查獲均不悔改,因此,為維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及尊嚴,發揮法院具體個案之判決導正社會現象之功能,本院認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工作獲取財物,並審酌被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扳手二把、及自製開鎖工具四支,與未扣案之固定鉗、梅花扳手各一把,係供被告前揭竊取自小客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至固定鉗、梅花扳手各一把,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