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賢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賢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賢亮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止共計一年,借款人得在額度壹仟萬元內循環利用,向原告以一般短期擔保放款之方式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減年息百分之○點二五浮動利息(即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借款人應按月繳息,倘有逾期攤還者,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賢亮公司竟發生下列違約情事:
1、被告賢亮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2、被告賢亮公司未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繳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利息(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3、被告賢亮公司未遵借款承諾維持帳上之股東墊款貳仟萬元,且除轉增資外不得減少之約定(合約第一條第六項其他之第四款)。
綜上,並依原告與被告賢亮公司所訂立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第十五條、第一條第(六)項第十款之約定,被告之借款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全部到期,亦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到期本金壹仟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丁○○、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交通銀行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一週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交通銀行存放款利率調整表、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八號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賢亮公司、丁○○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賢亮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丁○○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目前無力清償。
丙、被告戊○○、乙○○○、丙○○方面:被告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丙○○均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此被告三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賢亮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惟被告賢亮公司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未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繳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利息,綜上,被告賢亮公司已違反與原告間所訂立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之約定,是以,被告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到期本金壹仟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丁○○、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銀行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一週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交通銀行存放款利率調整表、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八號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賢亮公司、丁○○所不爭執,且被告戊○○、乙○○○、丙○○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要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仟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