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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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北監五字第裁四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百八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振興路口前,見前方號誌為紅燈,正減速準備停車,適有警員在前執行臨檢勤務,並舉交通指揮捧示意受處分人前去受檢,待檢查無誤時,執勤警員竟告知「你剛才闖紅燈,開張罰單好了」,惟警車、警員當時係停在路口淨空處,受處分人豈有看到警員在場仍闖紅燈之理,且當時受處分人正準備停車,更無理由闖紅燈,本件係警員示意受處分人前去受檢,但待受檢無誤時卻指其闖紅燈,受處分人實難甘服,因認裁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證人即舉發事件之警員 辛行健 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時結證稱:「我們當時是在執行擴大路檢勤務,當時是紅燈,受處分人開自小客車闖紅燈,我們就用警示棒請他停下來臨檢,並告知闖紅燈,我們是一開始就向他說他闖紅燈,並非臨檢完才向他說闖紅燈,我們是因他已經闖紅燈才揮警示棒的」;「我們用指揮棒示意時,受處分人已經過十字路口一半了,該路口停止線是在橋頭」等語,而證人辛行健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已甚明確。至於證人即受處分人女友 池盈萱 於本院同日訊問時雖另證稱:「我當時坐在受處分人駕駛座旁,當時是紅燈,受處分人就減速,當時我有看到警察在前面臨檢,是我看到的,受處分人有停下來,我看到那邊只有我們這一台車,當時我們沒有超過停止線,因為警察一直在搖棒子,我就向受處分人講警察一定在叫我過去,受處分人就把車開過去...」云云,惟證人池盈萱與受處分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袒護受處分人不無可能,自難期池盈萱所述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證言為真實;又證人池盈萱當時僅係由受處分人搭載之乘客並非駕車之人,在未特別注意下,何以就受處分人有無闖紅燈,甚至有無超越停止線均能清楚指明,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益堪存疑,自仍以立場客觀且不識受處分人亦無宿怨之證人辛行健之證言較為可採,故證人池盈萱所為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判斷。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張附卷可稽,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在未有受處分人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