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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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七號
原告丙○○原告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複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給付原告乙○○五十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下稱系爭土地),而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房屋為原告乙○○所有(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在系爭土地旁之土地即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於進行樑柱地基之施工時,未在兩造之土地界線處,設置擋土牆等防範措施,即行挖掘土地,致原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地基下陷,造成五個大洞,而原告乙○○所有之房屋則因地基下陷,造成牆壁樑柱多處龜裂,嗣被告僅將伊本身地基鋼模綁好,以木板隔開後,即逕行建造完成房屋,對於原告上開之損害,均置之不理;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過於草率,故該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並不實在。因被告之房屋已建築完成,回復原狀甚為困難,經估計原告二人各有五十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均係影本)、照片十五張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訊問證人 劉祥霖 、 劉裕國 ,暨聲請本院函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對於在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上建築房屋並不爭執,而被告於興建房屋之時並未挖深地基興建地下室,且在挖掘樑柱及設置一樓橫樑及平面基礎後,隨即豎立鋼筋並澆灌混凝土鞏固,並無侵入原告丙○○土地挖掘之事,故實無發生土石崩塌造成原告房屋、土地損害之可能,自無再設置混凝土擋土牆之必要,是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次查被告房屋興建工程,係由訴外人 劉水潭 負責承攬,被告係屬該房屋興建工程之定作人,該工程既係由訴外人劉水潭承攬興建,一切安全措施,自應由訴外人劉水潭負責,且被告對該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是縱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亦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一份、起訴狀影本一份、估價單八件(均係影本)、照片四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進行樑柱地基之施工時,未在兩造之土地界線處,設置擋土牆等防範措施,即行挖掘土地,致原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地基下陷,形成五個大洞,而原告乙○○所有之房屋因地基下陷,造成牆壁樑柱多處龜裂,受有嚴重損害,雖經原告申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然鑑定過程相當草率,實已喪失專業公信力而令原告不服,又本件依現場觀察,如欲回復原有結構與基地安全,原告各需要支出五十萬元之損害修復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興建房屋之時並未挖深地基興建地下室,且在挖掘樑柱及設置一樓橫樑及平面基礎後,隨即豎立鋼筋並澆灌混凝土鞏固,並無侵入原告丙○○土地挖掘之事,亦未對原告之房屋、土地造成損害;又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為真,因被告所有房屋之興建,係由訴外人劉水潭承攬,被告係屬該房屋興建工程之定作人,且被告對該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是被告亦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均係影本)、照片十五張為證,而被告對伊在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情,雖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前開之損害係因伊造成,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損害,是否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亦即被告是否為本件之侵權行為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將在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建築工程全部交由訴外人劉水潭承攬施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估價單影本八件為證,且原告對該估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準此,足認訴外人劉水潭為上開房屋興建工程之承攬人,亦為上開房屋興建工程之行為人。姑且不論上開地基下陷、牆壁龜裂之損害,是否確係由被告上開所有房屋在興建時所致,縱認原告主張上開地基下陷、牆壁龜裂之損害係因被告上開房屋興建工程施工不當所致之事實為真,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損害亦應由承攬人即侵權行為人劉水潭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非由僅為定作人、且非侵權行為人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縱認本件被告應負定作人之賠償責任,亦應由原告就被告對該房屋興建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祥霖、劉裕國,及再將損害結果送請鑑定,已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