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白鼻心貳隻、綠鬣蜥叁隻、印度星龜叁隻,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在台中市○○路○○巷○○號一樓經營「乖乖自然生態寵物舖」,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元),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屬於珍貴稀有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白鼻心二隻(保育等級第二級)後,在上址店內公開陳列、展示,準備以一隻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另於不詳時間,在上址,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年籍綽號「阿祥」購買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屬於珍貴稀有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綠鬣蜥三隻(保育等級第二級)及印度星龜三隻(保育等級第二級),並於購買後在上址店內公開陳列、展示,準備伺機販賣。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屬珍貴稀有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白鼻心二隻(由甲○○切結保管)、綠鬣蜥三隻及印度星龜三隻(後二種交由台北市立木柵動物園兩棲爬蟲收容站代為保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在台中市○○路○○巷○○號一樓經營「乖乖自然生態寵物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二千元之價格,向不知姓名之成年人購買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屬於珍貴稀有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白鼻心二隻後,在上址店內公開陳列、展示,準備以一隻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屬珍貴稀有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白鼻心二隻、綠鬣蜥三隻及印度星龜三隻,而扣得之綠鬣蜥三隻及印度星龜三隻,係綽號「阿祥」寄放的之情,固供承不詳。惟辯稱:動物是人工飼養或是野生的保育類動物外觀是否可以分辨出,而且接觸本行時間很短,對保育類的動物不了解云云。
經查:
㈠本件查獲之「白鼻心」係屬脊索動物門–哺乳綱–食肉目–靈貓科之動物;「印
度星龜」係屬脊索動物門–爬蟲綱–龜鱉目–象龜科動物現生所有種之動物;「綠鬣蜥」脊索動物門–爬蟲綱–蜥蜴亞目–鬣蜥蜴屬動現生所有種之動物,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將之列入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有本院查詢所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一份在卷可按,亦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人員乙○○證述無訛。
㈡被告確有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二千元之價格購買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
保育法公告屬於珍貴稀有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白鼻心二隻後,在上址店內公開陳列、展示,準備以一隻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之情,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人員乙○○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現場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稱一覽表一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聯合執行紀錄表一紙、切結書一紙、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係於開幕當日,向一名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男子所購買,該名男子表示係繁殖場養殖,屬人工飼養之動物,伊並無法分辨人工養殖或者係野生保育之動物云云。惟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白鼻心」二隻,因顧及在公告前業已有私人飼養繁殖之情況,乃規定私人繁殖者,於販賣時,必須在耳朵上打洞用以證明是人工飼養,且如果販賣對象為寵物店,則寵物店必須於買入後向所在地縣市政府主管單位辦理登記之情,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人員乙○○證述無訛。而本件被查獲之「白鼻心」二隻在耳朵處並未有打洞之情,已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其並未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如是,以野生動物保育法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以來(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野生動物之保育觀念既經農政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大力予以宣導,而被告又係經營「乖乖自然生態寵物舖」,則被告對「白鼻心」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一節,應有認識。是以,被告雖辯稱無法分辨人工養殖或者係野生保育之動物,且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佐證,無非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扣案之綠鬣蜥三隻、印度星龜三隻,係綽號「阿祥」寄放的云云。
惟查,被告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對於綽號「阿祥」者如何連絡,及要如何歸還上開二種保育類動物,均無法明確予以陳述,則被告將來如不欲再展示時,其又將如何連絡歸還之事宜,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欲供述曾向綽號「阿祥」者購買過寵物鼠二、三十隻,況且上開二種保育類動物為警查獲時,係在被告經營之「乖乖自然生態寵物舖」內展示中。由是,上開二種保育類動物,應係被告所購買,而欲行販賣以牟利,至堪認定。是被告此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此外,並有被告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現場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稱一覽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聯合執行紀錄表、被告所立之切結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復有責予被告保管之前揭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二隻、交由台北市立木柵動物園兩棲爬蟲收容站保管之綠鬣蜥三隻及印度星龜三隻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為八十三年十月廿九日公布施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上揭法條所指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至同法條所稱之產製品,應係指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無疑,此觀諸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保育類野生動物係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之規定自明,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一詞,係指產製品而非野生動物之活體,則如上所述,保育類野生動物既已涵蓋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即毋須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一詞之後,再特別標明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必要。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係就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野生動物種類而為公告,並非就不得買賣之野生動物而為公告,是白鼻心雖非雖上開公告所指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野生動物,然並不影響其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認定,基於保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立法意旨,非經主管機關同意,自不得買賣。
三、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綠鬣蜥、印度星龜,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竟為一己之利,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有違政府大力宣導野生動物保育觀念,惟念其買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尚少,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二隻、綠鬣蜥三隻、印度星龜三隻,均為被告購入欲販賣圖利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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