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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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中縣○○鎮○○段玖壹零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於臺中縣○○鎮○○段玖壹零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於臺中縣○○鎮○○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委託臺灣土地銀行代管,現由原告承租。詎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該管理處派員查勘,發現被告甲○○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被告丁○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九五平方公尺,其二人在其上種植菜圃及稻田,雖經原告催請被告回復原狀,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一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訴請被告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
三、證據: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地籍圖謄本乙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乙份、照片二幀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伊自三十五年起即於系爭土地之鄰地耕作迄今,應沒有越界使用之情。
三、證據: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乙份、申請書二份、證明書二份、照片四幀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伊現今所使用之土地係伊於四十六年間購買,不知有占用到原告土地之情。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乙份為證。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並履勘現場。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委託臺灣土地銀行代管,現正由原告承租。詎被告甲○○、丁○二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二.三七平方公尺)、A部分(十四.九五平方公尺),嗣屢經原告催索,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訴請被告將其上之地上物剷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被告甲○○則以伊無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等語為辯;被告丁○則以伊所耕作之土地係於四十六年間所購買,不知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之情等語為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被告丁○無權占用係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九五平方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地籍圖謄本乙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乙份、照片二幀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及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對於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占有權人,而其等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九五平方公尺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未舉証証明有何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被告丁○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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