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路○○○號前,亦以同法竊得他人所有之機車一部,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0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本次再犯,顯毫無悔意(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趁他人熟睡之際而竊取他人置於桌上之手機一支得手,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查該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差四個多月,且行竊之標的一為手機,本案則為機車,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自承係因看到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一時貪念,才竊取用來代步,則其顯係臨時起意,與該案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及其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