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5I2035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九分許,於臺北市市○○道,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在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僅收受後逕行離去,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一A5I203533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點二十五分駕CW-二三七一自小客行經市○○道近延平北路欲迴轉,迴轉道被臨時路障擋住,見執勤警員於十字路口執勤,便驅車前往詢問前迴轉道封閉,要在何處迴轉?執勤警員遂指示靠邊停車,並要求出示證件後,告知違規迴轉並開立罰單,本人不符,拒收罰單云云。
四、惟查:據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江元 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當時在市○○道與延平北路南向東路口,受處分人開車從市○○道由東往西的方向,到了延平北路的路口,當時我站在我畫圓圈的地方,受處分人就從市○○道迴轉到我站的地方。」、「當時車流量很大,我看到他時他已經違規迴轉了,且當時車道上都是車子,他沒有辦法過去,我問他為何違規,他說前面的迴轉道已經封閉,他無法迴轉,該路口處設有禁止迴轉的標示,我並沒有指示他把車子停在那邊,因為他停在我的前面時,他已經違規迴轉了。」等語綦詳,並有證人 江元享 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證人江元享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詞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江元享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 王志煌 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江元享係本件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其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江元享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負有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何況,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在案,縱本件異議人當庭提出照片四張,然該四張照片係事後補拍而無法彰顯當時真實情況,尚難謂得證明其無過失,且其上開違規行為,復有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資佐證,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在禁止迴轉處迴車之違規行為,自非無據,異議人違規迴轉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辯解,顯不可採,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恆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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