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0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四M四0一八二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緩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華中河濱公園處,經警舉發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攔停稽查,經告知違規事實後,以掌電字第A四M四0一八二0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四M四0一八二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裁決書贅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應予更正)。
三、本件異議意指略以:異議人所行經之路口並無明確標示「禁行機車」或「腳踏車、行人專用」等之告示牌,只在路口擺幾盆花盆,但一般駕駛很容易就因此誤入,相關行政單位應清楚在路口設立指示牌來界定、劃分堤外道路與堤外公園之分界云云。
四、惟查:異議人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調查時,對於前開時地在禁行機車道路上騎乘機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違規處所之照片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四M四0一八二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四三一九八一三00號書函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四M四0一八二0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另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邱讚隆 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下證稱:當時我們在巡邏,看到受處分人違規行駛在河濱公園的腳踏車專用車道。(問:腳踏車的專用車道是否有明確標示只能腳踏車行駛?)有。在入口處均有標示腳踏車及行人專用道。...受處分人進入的地方快接近入口,但那不是入口,入口都在橋下等語。按證人邱讚隆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邱讚隆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邱讚隆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邱讚隆係本件採證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邱讚隆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經核閱卷附之採證照片,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在之違規地點,並非正式之腳踏車道出入口,僅係為區隔空間而以盆栽阻隔,尚不得為異議人卸責之藉口。故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辯解,顯不可採,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恆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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