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竹圍街附近之某寺廟,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生明塑膠廠有限公司所有,由負責人甲○○所使用,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八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發現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收受騎用。
嗣於同日十六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於上揭時、地自「阿呆」處收受上揭輕機車,及並未向「阿呆」索取該車之行車執照之事實,惟其上訴意旨辯稱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然查: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為生明塑膠廠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由負責人甲○○所使用,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八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發現遭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是上揭輕機車確屬贓車無誤。被告雖諉稱該輕機車係向「阿呆」男子所借,惟其竟不知「阿呆」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或連絡電話,足認其與「阿呆」間彼此交誼並非深厚,衡諸常情,若該機車係「阿呆」合法取得,何以竟平白交付該機車予不熟識之被告收執使用,而不擔心無從取回機車,且「阿呆」並未同時交付該車之行車執照予被告供警方路檢查驗之用,顯見其並非該機車之合法持有人,而被告仍遽以收受該機車,卻未追諸該車之來源,足認其於收受該車時即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辯,自係空言推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