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監營字第裁40-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援引前開條文處罰,必以駕駛執照經合法註銷為限,倘註銷之處分依法尚未生效力,或尚未確定,自難以認定汽車所有人有使用註銷駕照之情事,而對於汽車所有人為裁罰。次按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6條亦著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屬有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應以裁決書送達相對人時,該行政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以: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94年3月7日8時49分許,在基隆市○○○路與萬瑞路口,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140-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有「駕照註銷期間行駛」之違規,以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3年5月19日6時25分許,為警舉發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3年9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6,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受處分人自始未收受該裁決書,以致於無法得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可能,經調該裁決書送達之掛號回執,雖簽受處分人之姓名,但非伊本人所簽,受處分人實無從得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故無照駕駛非出於受處分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3年5月19日6時25分許,為警舉發在高速公路超
速行駛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3年9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6,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3年10月30日前繳納,逾期不繳,自93年10月3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並限於93年11月14日前繳送;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3年11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上述裁決書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之上述裁決書之郵政送達回執一紙,其上記載送達地
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收件人蓋章處並有「甲○○」簽名,送達時間為93年10月1日。而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當時並未居住在上開平廣路地址,已遷移至新店市○○路,上開平廣路房屋位置在山上,郵差送達郵件時均放在山下之某一戶住家,有人簽收,信就放在該處,如無人簽收,即在該處放置通知單等語。查受處分人於93年5月13日將戶籍地址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遷移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則受處分人陳稱其於93年10月間未居住在上述平廣路地址,足堪採信。又94年7月25日本院調查時,當場命受處分人書寫自己姓名20次後附卷,而依該當場書寫及卷附94年6月6日簽收本件原處分裁決書送達回執之「甲○○」筆跡,與前開93年10月1日郵件送達回執上之「甲○○」筆跡相比對,其筆順、筆勢並不相同,應非出於同一人所書寫,再參諸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所屬之廣興里里長 吳根旺 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記載:因本里地屬偏遠山區,且鄰近又有工程施工,出入份子複雜,以致於信件時常遭陌生人盜領等語,有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辯稱回執上之「甲○○」之簽名非伊本人所為,並未收到該裁決書等語,亦堪採信。
㈢據上所述,堪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3年9月30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亦即不得以受處分人逾期繳納上開裁決書罰鍰,進而註銷其駕駛執照,從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於94年3月7日所為「受處分人駕照註銷期間行駛」之舉發行為,即有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未經合法送達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而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