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О三八О號、第一八八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向甲○○○有限公司(下稱晉溢公司)購買TYP-五0八號機車一輛,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除自備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外,餘價款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分九期付款,於每月二十五日各給付三千零六十元,標的物應放置在台中市○○區○○路九一六之三號八樓之六,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仍屬晉溢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只繳一期,自九十二年二月起拒不繳付分期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將上開標的物遷移至台中縣○○鄉○○路○○○號,使晉溢公司追索無著而致生損害。
二、案經晉溢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分期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身份證、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上開機車後,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即拒不繳付分期款,復將該機車遷移,亦未通知晉溢公司,使晉溢公司追索無著,自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已致生損害於晉溢公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