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患有重度聽障之瘖啞人,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七之一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故被告既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許接受採尿,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洵無可疑。另被告前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係瘖啞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存卷足按,其知識及謀生技能較遜於常人,爰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再次施用毒品而經採尿查獲,顯未能戒絕毒品之誘惑,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安非命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