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4年度易字第26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2日以93年度簡字第4514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詎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先於94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前,見 周長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之際,即以其本身所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上開重型機車之電源,因而駛離竊取得手,並改掛其姊夫 曾全煌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騎用( 周春長 並未提出告訴,起訴書此部分有所誤載)。
㈡復於同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5樓住處之其母甲○○○臥室之桌子抽屜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手鐲2只。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於其欲以鑰匙發動前揭重型機車時,為警發覺有異而趨前盤查,因而當場查獲上情,並經甲○○○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周春長之妻乙○○、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曾全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本件失竊機車、手鐲照片共5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
先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
以上述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前揭財物,造成民眾權益受損,並破壞社會治安,惡行自屬非輕,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2日以93年度簡字第4514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但其屢屢再犯竊盜,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明顯不佳,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機車及手鐲業已分別返還被害人周春長之妻乙○○及告訴人甲○○○保管,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機車之前揭鑰匙,乃係其姊夫曾全煌所有,並借給被告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曾全煌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自堪認屬真實。是該機車鑰匙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但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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