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四○公里處,因「載運危險物品(乙醛)利用中線超車(同向三線車)不依車道行駛」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攔停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惟異議人拒絕簽章,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拒絕簽章者,並記明事由,視為已收受,此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站遂於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舉發員警於霧氣中認錯車子,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HT-690)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四○公里處,因「載運危險物品(乙醛)利用中線超車(同向三線車)不依車道行駛」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公警二交字第09402702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係當場為警攔停舉發,受處分人亦不爭執,是舉發員警當無誤認之虞,受處分人辯稱係警員誤認,尚難採信,核無理由;又受處分人於申訴時所據理由,僅以沒有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並無爭執舉發之違規事實,然本件係當場攔停掣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因受處分人拒絕簽章,舉發員警於違規單記明其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視為已收受完成送送達程序,是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並非真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低額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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