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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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5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五K四O二八八二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五K四O二八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五K四O二八八三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新臺幣陸仟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違反第五十三條部分)、一點(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當場舉發之行為人拒絕簽章者,經在舉發通知單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六分許,沿延平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市○○道、延平北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竟闖紅燈續沿延平北路往北行駛,適為在該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鄭永銘 發現,立即先後以鳴笛及手勢制止,並指揮受處分人停車接受檢查,詎受處分人不聽制止,仍駕車強行通過,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證人鄭永銘騎乘警用機車自後追趕,至延平北路、長安西路口,始將受處分人之車輛攔停並以其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當場掣單(A五K四O二八八三號)舉發,惟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經警員記明事由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獲告知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前);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後逾三十日以上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兩項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六千元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並無在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時間駕駛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不應受到裁罰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自小客車確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行駛暨有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業據證人鄭永銘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雖到庭辯稱:舉發當日伊生病請半天假去看醫生,睡到八點以後才起床,並未行經舉發地點云云,然舉發員警鄭永銘係於前開自小客車逃逸後,立即騎乘警車自後追趕,至台北市○○○路、長安西路口時將違規車輛攔停,當場請駕駛人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據以核對駕駛人身分、及車籍資料均無誤後,方掣單舉發,並非因受處分人逃逸而依據車牌號碼逕行舉發乙情,業據證人鄭永銘到庭證述甚詳,已難遽認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誤。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認。且受處分人並無法提出當日確實未行經舉發地點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詳查,僅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不服稽查逃逸之情形,針對不服稽查逃逸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六千元,固非無見,惟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尚須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而原處分機關漏未依上開規定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認為允洽,是以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處以六千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就闖紅燈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記第三款)併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對此處分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