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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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75號、482號),本院受理(93年度簡字第3102號)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注射針筒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裝放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甲○○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詎猶不知悔改,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約每三至五天一次,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及臺北市○○區○○路永吉公園之公廁內,以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二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磅秤),嗣又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永吉公園之公廁內、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內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一包(淨重0點二九公克),經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內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量微無法磅秤),有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其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至同年月下旬某日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先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中一再為警查獲後仍故態復萌繼續施用,惟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點二九公克)、注射針筒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沒收銷燬之,扣案裝放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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