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上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則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並視同全部到期。不料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信用卡帳款金額三十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共計五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元未為清償,依約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及其中四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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