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志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以下稱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猶稱「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卅日與案外人鈞浩公司就系爭專利簽訂轉讓契約後,不久仍隱瞞其事再與自訴人訂約,此「一物二賣」行為,應有詐欺意圖,且被告雖以自訴人為受讓人提出專利權讓與之申請,惟迄今專利證書仍未核發,另被告根本未取得大陸專利權,卻向自訴人詐稱已取得該專利,又被告除僅交付零組件外,對於應交付專利技術及模具皆未移轉自訴人,足認被告詐欺犯行甚明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和自訴人簽約後,即以自訴人為受讓人提出專利權申請讓與,並有將部分模具交付自訴人,已履行其對自訴人契約上應負之移轉義務,且為自訴人所是認,至於被告另有與鈞浩公司簽訂轉讓契約,縱有存在,亦屬被告對於鈞浩公司應否負賠償問題,又被告於和自訴人訂約後,復終止與案外人專利代理人 黃秋彬 之委任關係及大陸專利申請因未補正而視為撤回等情事,係屬兩造簽約後所發生之事由,亦屬被告有無違約之民事責任問題,難認本件被告於簽約時有詐欺之故意,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自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自訴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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