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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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0號、第二七三三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謂:其犯罪所得僅一百餘萬元,復非犯罪集團核心成員,犯後甚具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謂:被告勾結黃明賢、李幸助、施清崎、 莊諒盛 、蔡全光、 林勝騰 、 俞宜金 、 翁滄廷 、 林秉進 、 吳錦桐 、 陳治煌 、 陳樹 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分成數組在全省四處詐騙金錢,受害人數多達三十二人,詐騙金額高達二億二千五百十九萬元。受害人一生積蓄盡遭騙光,生活堪虞,家庭破碎,造成社會問題,被告所犯,已屬重大經濟犯罪。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等詐欺所得係三千九百零九萬元,並非二億二千五百十九萬元,檢察官上訴意旨,嫌有誤會。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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