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第一案之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不生合併問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T29VX8L6G6Q4;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有四元│││0│││││││9││槍│期月新││台│2│台│上2││台│上2││2││械│徒併台│53│中│偵0│中│3│9│中│3││執0││條│刑罰幣││地│0│高│訴3││高│訴3││6││例│三五│5│檢│1│分│││分││││││年萬││署││院│││院││││├──┼───┼────┼──┼─────┼─┼───┼────┼─┼───┼────┼────┤││有││││││││││7││毒│期││台││台│上2││台│上2││3│││徒│底│中│偵5│中│0││中│0││執0│││刑││地│緝5│高│易3││高│易3││6││品│五│1│檢│4│分│2││分│2│││││月││署││院│││院││││├──┼───┼────┼──┼─────┼─┼───┼────┼─┼───┼────┼────┤││有││││││││││7││毒│期││台││台│上2││台│上2││3│││徒│1│中│偵5│中│0││中│0││執0│││刑││地│緝5│高│易3││高│易3││6││品│四││檢│4│分│2││分│2│││││月││署││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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