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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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吳淑珍 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之「吳淑珍」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原係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設於台中縣烏日鄉展業大日通訊處之收展員,負責業務之拓展及對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借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各項服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因代保戶吳淑珍辦理保險給付而持有其保單及印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在保單借款借據之「要保人」欄及印章聲明書之「聲明人」欄,分別偽造吳淑珍之署押各二枚,並盜蓋吳淑珍之印章於「聲明人」欄內,再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持向丙○○○公司大日通訊處申請保單借款,致丙○○○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保戶吳淑珍申請保單借款,而分別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五萬六千元、七萬五千元(詳如附表編號七0、七二、七三)予甲○○,足生損害於吳淑珍及丙○○○公司。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利用公司託其轉交給保戶之紅利、解約金,及代收續期保費、保單貸款利息、保單貸款清償款等機會,將保戶吳淑珍等人(詳如附表編號一─六九)之款項侵占入己,計侵占達一百萬零八千一百二十九元。
二、案經丙○○○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行不諱,復經證人吳淑珍證述明確,並有聲明書及吳淑珍之保單借款借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自承係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設於台中縣烏日鄉展業大日通訊處之收展員,負責業務之拓展及對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借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各項服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盜用印章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取借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另指被告亦有偽造 劉義淼 名義之保單借款借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提出於丙○○○公司申請保單借款,致丙○○○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保戶劉義淼申請保單借款,而支付十九萬元(即附表編號七十一)予被告乙節,查被告就此部份雖未否認,然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被告偽造之該份保單借款借據資為證明,自不能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認為實,此部份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認被告有偽造劉義淼名義之保單借款借據,已有未合。且被告犯罪後迄未向告訴人清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乃原審為緩刑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未清償被害人款項、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示懲,保單借款借據上「要保人」欄及印章聲明書之「聲明人」欄上,被告所偽造之吳淑珍之署押及印文,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卅九條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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