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易佑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為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之七樓集合式雙併大樓屋主,丁○○承租該大樓一、二、三樓經營補習班,四樓為辦公室,五、六樓為住家,七樓為乙○○自住,乙○○明知該大樓地下室及頂樓,為該大樓住戶唯一逃生空間,竟在地下室門口及頂樓門口設置門鎖(其中頂樓設置雙重門鎖),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下旬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平時均予以關鎖,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全大樓使用者之公共危險,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詞、地下室入口及頂樓門鎖之相片多幀及公訴人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等件為證,固非無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平日頂樓及地下室入口均僅關著,並未上鎖,且告訴人拍攝現場及警員到現場勘查時伊均未在場,而證人丙○○並非買主,其所為證詞自無足採,至大門上鎖可能是因 伊子 徐健銘 怕告訴人所經營之吉的堡補習班之小孩擅入地下室遊玩,因地下室有未上蓋之蓄水池、化糞池,怕發生危險,故偶爾予以上鎖,且系爭大樓地下室可做停車用途,但未建造完全,故亦無法使用,地下室出入門戶仍需藉由一樓大門進出等情。
三、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0月000日生效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規定,乃係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亦即被告除有阻塞逃生通道之主、客觀犯行外,尚需該犯行有造成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始足當之,果無可能遭致危險狀態之產生,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㈠經查,被告為系爭集合式住宅之所有權人,據告訴人所提照片顯示,自八十八年
一月間起至刑法上開法條公布施行後之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大樓地下室大門均有上鎖,且警員 張君豪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陳: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接獲告訴人報案,前往現場勘查,確實有上鎖情事,但屋主並不在現場等節,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該大門上鎖為伊所為,係伊子徐健銘在未告知之情況下自動上鎖,然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始終未提及該上鎖為伊子所為,充其量僅稱不知情,於原審審理時始推諉責任予伊子,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況被告為大樓之原始所有權人,一至三樓及七樓均登記伊名下,一至三樓原出租予告訴人(雙方因租約關係涉訟中),如非伊或命伊子上鎖,自無何人膽敢擅為?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迭自供稱:伊有將頂樓及地下室大門鑰匙交予四樓及六樓屋主,後來因為與告訴人有租約糾紛,才未給她鑰匙等情,證人即六樓住戶甲○○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亦證稱:平常上下樓梯除樓梯、電梯外,並無其他通道可供通行,且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之)三、四年前遷入居住,一年前被告才交付頂樓鑰匙,至地下室鑰匙則於今年才向她要,因為地下室開關沒水,頂樓伊有上去一次,是拿鑰匙去開,地下室則幾乎關著,因為水槽都在地下室等詞綦詳,有該訊問筆錄存卷佐參,益徵被告於平日確有將地下室大門上鎖之事實,如有火災發生,自不利於住戶脫逃,等同於「阻塞」逃生通道所造成之危險,核其所為有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集合式住宅為七層雙併大樓,地下室原規劃為避難室,然目前並無法
藉由地下室之另一出口與外界相通,如需通行至外面,仍需藉由樓梯行走至一樓,且一樓至七樓除電梯外,尚有樓梯可供步行,業為被告所供承,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平日縱有發生火災或其他緊急災難,該集合住宅住戶亦無法經由地下室逃生,祇能從一樓門戶出入,是被告將地下室門上鎖,尚無導致逃生困難之危險,況被告直承因地下室有蓄水池、化糞池,怕發生危險,故會上鎖,亦為告訴人所是認,且證人即六樓住戶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證詞(參上述),足見被告就此部分尚未有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狀態之產生。另告訴人雖拍攝若干頂樓門口照片,證人即警員張君豪亦稱確實有上鎖情事,然證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左右前往勘查,彼時相關法令並未對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行為科以刑法罰責,此部分犯行自屬不罰;另根據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拍得照片顯示,通往頂樓之樓梯雖有置放部分砂土沙包(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論及),然並非全部樓梯均予佔滿,尚有足供一人身體寬度可供通行,至於鐵門係關著,並未上鎖,業據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足參,而觀諸告訴人所呈上開照片亦僅顯現關著,並無法顯示出有無上鎖,是自不能以該等照片即行認為被告有觸犯修正後之公共危險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犯行,經查除告訴人指訴被告犯行外,並無其他佐證,原審理由已詳加敘明,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