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阮 惠州 )有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至南投縣○○鎮○○里○○路○○號丙○○所經營之雜貨店,欲向丙○○要求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丙○○不允後,竟基於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手強行扯開丙○○所穿外套,並伸手至丙○○所著上衣之口袋探索,經丙○○以手撥開後,乙○○,再以相同手法伸手至丙○○之上衣口袋,欲遂行其借款之本意,再經丙○○以手撥開始未遂,乙○○隨即離去,並持大鐵槌返回敲破雜貨店內之冰箱玻璃(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丙○○報警於同年月六日清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慈山醫院前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與丙○○係鄰居,向他借錢未成,就回家拿鐵槌毀損冰箱玻璃,若要搶,何以持鐵槌返回後僅敲破冰箱玻璃等語,經查被告於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向丙○○借一千元,而丙○○不借我,而我便拉扯他衣服,要他把錢拿給我,他撥開我的手,我就回家拿鐵槌打破丙○○家中之冷凍冰箱之玻璃」,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向他說要向他借一千元,他說他沒有錢,我因喝酒神智不清,撥到他的衣服外套,我撥了二次」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局初訊時證稱:「一名男子進入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那名男子就扯開我外套,伸手索我口袋,我立即撥開他的手,他又再一次扯開我的外套,又再度索我的口袋,我又撥開他的手,同時對他說我沒有錢,該名男子就出去了,該男子是我鄰居叫惠州」,於偵查中證述:「他要向我借一千元,是先告訴我,伸手要摸我口袋,我不讓他摸」等語及證人 高幸娥 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公公丙○○躺在椅子上, 阮惠州 進商店便向他開口借錢,我公公不肯,阮惠州即強行把我公公的外套剝開,欲作勢搜他的身体,我公公始用雙手扺抗,阮惠州才離開商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感覺他有意摸我公公的口袋,我在拖地,而看到乙○○有伸手,手碰到我公公的衣服」等語相符,被告與丙○○係熟識之鄰居,甫入商店即表示要借錢,於被害人丙○○拒絕後,雖二次強行拉扯被害人丙○○之外套,伸手至丙○○口袋,惟於被害人丙○○表示沒錢後即離開,並未繼續,被告年輕力壯,被害人年老且係坐在椅子上,被告若有意搶奪,當無不得手之理,且被告返家後持鐵槌至商店亦僅敲破冰箱玻璃,堪認被告當時拉扯被害人丙○○之外套伸手至丙○○口袋,旨在遂行其借款之本意,以強暴使被害人丙○○行無義務之事,尚乏搶奪犯意,被告所辯脫卸之詞,及被害人丙○○於原審中、證人 魏鈴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之手未觸及衣服及伸入口袋等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尚有未洽,因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以手撥開被害人丙○○之外套,伸手至其上衣口袋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係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借錢、手段尚非嚴重、所生危害非大暨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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