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猶指被告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C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居○里地○路三二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犯,須其傷害之發生出於行為人之疏忽或懈怠之過失,始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丙○○發生車禍肇事,致丙○○受傷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丙○○突然騎機車出來,伊事先並未看見丙○○,伊應無過失等語;至公訴人認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十張,並依被害人之指訴為論據。
四、經查:㈠本件發生事故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穿越路段,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附圖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害人丙○○自彰化縣社頭鄉○○路○段十二號工廠內駛出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始能橫越道路,而被害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供稱其自工廠內駛出即為被告機車撞擊,顯見其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突然駛出,以致肇事,應為被害人自身之過失。㈡依肇事路段之路權歸屬,被害人即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而被告乙○○騎乘機車沿道路順向行進中,具有優先權,對於直行中遇突發情況猝不及防,應無過失可言。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有各該委員會鑑定函附卷足按。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怠忽於注意之情事,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即應諭知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榮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