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軍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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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軍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法仁判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區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中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入伍,空軍領導士官班第五十五期畢業,志願役,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退伍)原係前開單位中士排副,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許休假期間,邀其前妻即告訴人甲○○至其停於台中市○○路○段四之三十三號前自小客車處,商談給付日前打傷 陳女 之醫藥費賠償事宜,因雙方言語不合,陳女欲離開之際,被告為留置陳女協商,竟強拉陳女進入車內,並持其所有置於後座之水果刀乙把,架於陳女頸部,以脅迫其就範,因陳女伸手抓住刀子抵抗掙扎,致該刀掉落,觸及其左頸,左手食、中指及左膝等部位割傷,被告為達陳女續留車內之目的,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續毆打陳女,造成其前額、頸部及前胸等多處瘀傷(傷害部分經陳女於警訊時提出告訴),被告以前述之非法方法,剝奪陳女之行動自由約三至五分鐘,隨即因陳女呼救,其同事 黃俊凱 及姓名不詳之路人聞聲前往察看,始將陳女救出車外,被告則乘隙駕車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處上訴人同一罪刑,固非無見地。
二、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享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或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於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增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七九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上訴人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後罪處斷,然原審法院審理時僅告知上訴人所犯罪嫌僅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對傷害罪部分則漏未諭知,上訴人對此部分當無法妥適因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無異剝奪上訴人前述程序權,自於法有違。㈡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上訴人突然將伊拉入車內,並持水果刀架住伊脖子:::伊即抓住並架開該刀,掙扎時刀子掉落:::被告改以毆打伊頭部及身體,造成伊左膝、左頸、左手指處割傷,前額、頸部及前胸瘀傷等情(見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第二十九頁正面),上訴人應係先以徒手突然拉告訴人進入其車內,再持水果刀架住告訴人脖子,經告訴人抓住並架開該刀,掙扎時刀子掉落,且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約三至五分鐘,時間短暫,若當時車門未關或未上鎖,告訴人是否可依己意離去,攸關上訴人之行為已否達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得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非無研求之餘地,因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將證人黃俊凱將告訴人救出時,其小客車車門有否鎖上之情,予以認定,而原審法院認無調查審認之必要(見原判決一段之㈡所載),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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