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秀梅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與賭博罪合併定執行刑為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七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因乙○○所有MU-4176號汽車車門未上鎖,丙○○即以自備鑰匙開啟後竊取上開汽車,得手後駛至不知情之 葉日華 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月桃巷五六號住處外停放,嗣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訊中坦承竊取MU-4176號汽車之犯罪事實,雖其供稱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所陳失竊時間地點不同,惟其竊取他人所有汽車之事實仍屬相同。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係警察所製作之筆錄,伊當時頭暈即簽名,未注意筆錄所載內容云云。然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駛往案外人葉日華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月桃巷五六號住處停放乙節,業據葉日華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被告所辯未竊取MU-4176號汽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警員係先發現上開汽車停放於葉日華住處後,經葉日華陳述始知悉係被告丙○○所停放,葉日華並未陳稱被告竊取汽車地點,而徵諸被告筆錄係在台灣臺中看守所製作,且主動供出竊取地點在中投公路(與被害人失竊地點在台中縣霧峰鄉不同),足見被告於警訊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證人葉日華與 葉雲月 二人所供被告開來上開贓物放置之日期時間略有出入,恐因記憶不清所致,自難據此而推翻抑否認被告有行竊之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與賭博罪合併定執行刑為五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地檢署前科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疏察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不思悔過,竊取他人汽車後復無悔改之意,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龔永昆
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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