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八號
上訴人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起訴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О七四九號),提起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五號、第二八三О號、第四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五號、第二八三О號、第四五二五號)之被告犯罪嫌疑事實,均係指被告於停止戒治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而查,被告為本案之犯行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公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之所以停止戒治,乃因其於戒治滿三月後,經戒治機構及原審法院認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則衡諸常情,被告在此時當已了斷前一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從而,被告在停止戒治後,再犯檢察官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之施用毒品犯行,應係基於另一犯意所為,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古金男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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