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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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許兆濂 係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前派駐該縣社頭據點之調查員;丙○○○、 蕭邱相 係祭祀公業 邱永魁 (下稱公業)之派下員,公業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八一、八二、八三地號三筆地目為田、建、建,面積依序為六八七平方公尺、二七二○平方公尺、一五八○平公尺價值不貲土地,連同不同房份甲○○、乙○○共計十八人派下。
二、緣上開公業派下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以新台幣一百萬元,委託代書 王文振 代辦申請該公業管理人核備案(須辦妥能給付),嗣派下系統表發生爭議,該公業另房派下員甲○○、乙○○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審法院所提起請求確認渠等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八十四年訴字第九二七號),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決勝訴確定,承辦前述申請案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民政課長 蕭添丁 堅持應依該判決內容製作派下系統表申報,始得准予核定,該公業若干派下員未明問題所在,懷疑前述申請案多年未獲核准,係蕭添丁故意刁難所致,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遂由蕭邱相之子 邱世宗 向許兆濂反應,許兆濂利用其為調查員之身分,與邱世宗、友人 柳敏隆 先至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向蕭添丁瞭解後,約於一星期後,許、邱、柳與當時之鄉長 蕭景田 在柳敏隆住處研議如何處理,經蕭景田以電話通知蕭添丁到場再予說明。嗣許兆濂並告知邱世宗,可介紹專門辦理祭祀公業事宜之友人 張承潮 處理本案,遂引介予派下員認識,原本張承潮欲購買上開公業土地,惟因價格太高而作罷,惟張承潮仍稱可代辦核備案。許兆濂明知前述申請案所檢附之派下系統表,僅需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民事判決內容就派下員甲○○、乙○○部分予更正,即可獲准核備,且經蕭添丁詳細說明了,其程序尚無特殊困難或繁複之處,乃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上午,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四之一號邱世宗住處,由許兆濂策動派下員丙○○○、 邱創智 意圖使蕭添丁、甲○○受刑事處分,向彰化縣調查站投書誣告蕭添丁涉嫌索賄、圖利甲○○及甲○○行賄等,渠三人明知蕭添丁乃依法行政,並無偏袒甲○○之事實,竟基於犯意聯絡,即由許兆濂口唸檢舉函,邱創智擬稿並事後打字,再交由丙○○○郵寄彰化縣調查站檢舉。許兆濂企圖藉刑事偵辦職權,對社頭鄉公所民政課長蕭添丁施加壓力,以利前述申請案獲准核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彰化縣調查站發文予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調取上開公業公告之相關文件,許兆濂乃協同柳敏隆前往鄉公所拿取資料。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許兆濂即約談蕭添丁、甲○○至彰化縣調查站,調查蕭添丁有否涉嫌貪凟、圖利甲○○,及公業不同房份之派下員甲○○是否涉有行賄罪嫌,藉此對派下員丙○○○、蕭邱相、邱世宗等人表態伊確實出力,並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辦,嗣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並未投遞上開檢舉書函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供稱「該檢舉草函係邱創智拿去打字,打完字再交給我投遞,郵寄予彰化縣調查站」等語至明,且許兆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原審稱:「檢舉函是由我唸,邱創智書寫」等語(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三二七號卷,第八頁),復有以公業名義之檢舉信函影本一紙可稽,此外,復有原審調閱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被告蕭添丁、甲○○凟職卷可查證。上開誣告事實,並經公業管理人 邱炎川 供稱無誤,被告雖復辯稱:伊並不知道該檢舉函的內容,且並未郵寄該函,伊在中機組是說開會同意書是伊寄的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是許兆濂說要寫這個檢舉函,他說要寫檢舉函才能辦理祭祀公業士地的事,我們五、六個在場有同意:::,後來由許兆濂寫檢舉函,邱創智打字」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足見被告因要辦理祭祀公業土地,而對不實之檢舉函之內容已知悉且同意行之,其於調查局所供係其投遞郵寄該檢舉書函應為實情。故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與許兆濂、邱創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肆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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