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四八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昌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不返還保證金一百萬元為主要論據。經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被告訂立租約,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承租鑽石大飯店經營,並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執作為履約保證金,且已兌現等情,業據自訴人與被告均供承在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足參,顯見自訴人交付之一百萬元之支票,已因交付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至自訴人指稱雙方合約終止後,被告迄未返還前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一節,係屬民事問題,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另查,自訴人指稱被告領取補償金後,亦未返還自訴人一節,為被告之代理人 王君堯 於原審調查時,否認有領取補償金,且經原審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查詢,坐落南投縣○○鄉○○路○○○號鑽石大飯店於九二一地震房屋受損部分,並無由甲○○(即被告)領取全倒或半倒慰問金等情,此有魚池鄉公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魚鄉民字第七七四八號函一紙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係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被訴侵占罪之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依法應裁定駁回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乃屬一般明確侵占保證金為事實。承租期間,所有契約均有明載事項及條件。房屋承租之租金均按約付款無誤。保證金乃實屬代保管物品,不得移作另用。原審裁定書三節後段「已因交付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詞顯屬不實,違法之論。懇請撤銷原裁定,賜於公平之裁決云云。
三、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日後雖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其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被告承租日月潭中興路一○○號鑽石大飯店部分經營生意,因震災關係,房屋受損無法經營,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底終止租約,於租約成立時所交之保證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今已逾數月,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蓄意侵占之行為,且被告領取補償金之後,亦未返還上開保證金,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云云。惟查,依前揭判例意旨所載,自訴人指稱雙方合約終止後,被告迄未返還前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一節,係屬民事問題,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另查,自訴人指稱被告領取補償金後,亦未返還自訴人一節,業經原審傳訊為被告之代理人王君堯到庭供述,否認有領取補償金,且經原審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查詢,坐落南投縣○○鄉○○路○○○號鑽石大飯店於九二一地震房屋受損部分,並無由甲○○(即被告)領取全倒或半倒慰問金等情,此有魚池鄉公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魚鄉民字第七七四八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核無不合,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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