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七號
自訴人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藉詞開發成功MAGIC大哥大電源供應器(專利名稱:「可隨環境多用途之電源裝置」,下稱「多用途電源裝置」),能提供五種電壓,適用任何手機,深具市場潛力,並分別獲臺灣及中國大陸之專利,能提供模具及上開電源裝置技術予自訴人公司為幌子,先唆使自訴人之公司負責人丙○○招募股東成立新公司以全盤承讓該專利權,並由被告持有技術股25%權益,負責新產品導入生產;又保證該專利品之技術僅提供及移轉予丙○○所設立之公司,絕不另授權其他商家,使丙○○不疑有詐,及著手籌組新公司,計畫量產該專利裝置;而被告為取信自訴人,更訛稱新產品保障至少有一百萬PCS以上的訂單,投資報酬利益高,自訴人終誤信為真,陸續交付自訴人公司股東已繳資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惟被告取得第一階段之訂金,竟不交付產品模具及專利技術,致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成立之佑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賓公司)無模具及技術可生產成品,無法營業,且得知被告早已與鈞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浩公司)簽訂契約,而上開產品亦未取得臺灣及中國大陸之專利權,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並辯稱:自訴人迄今以伊之專利產品有瑕疵為由,拒不給付應付款項八百萬元,且向伊表示不願續付價金;另與訴外人簽訂備忘錄一事,雙方已解約,伊並無一物二賣而詐欺自訴人之情事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並無依約交付主要模具等產品、與自訴人簽約前即將該專利技術轉讓予案外人鈞浩公司、拒不補正程序任由該專利技術中國大陸之申請視為撤回、臺灣之專利公告期滿日即明示終止專利授權申請、以名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潤公司)負責人名義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等情事為其依據,惟查:
(一)上開所指之「多用途電源裝置」,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案號數:00000000號),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該局以智專(二)0四0五0字第八一三四三七號審定書審定應予專利,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出版之專利公報予以公告,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就該「多用途電源裝置」之專利技術轉讓簽訂契約書,並以自訴人為受讓人提出專利申請權讓與之申請,而上開專利之公告經三個月期滿審查確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八)智專甲字第一一三八七八二號函通知被告繳納專利費用及年費,以憑核發證書,惟因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專利公告期滿後之補正文件期間內,終止與案外人及即專利代理人 黃秋彬 之委任關係而迄未獲頒發專利證書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智專(二)○四○五○字第八一三四三七號專利審定書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八)智專甲字第一一三八七八二號函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慧專(甲)一三○一七字第四五三六○號函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智專(一)一五○四三字第○八八九九○○○○九五號函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智專一(一)一三○一七字第○八九一二○三四八九九號函影本一件、專利申請權讓與申請書影本一紙、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契約書影本一件、聲明終止委任代理專利權授權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關於中國大陸之專利案部分,被告則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提出申請,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收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通知補正書函(該局於同年五月五日發函)而未補正相關資料,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視為撤回等情,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受理通知書影本一紙、視為撤回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於簽約前向伊佯稱已取得專利云云,並舉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名潤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上所載「專利:己獲取中華民國及中國大陸專利」等語為證,惟按上開文件並無指稱上開記載取得專利事項係指本件「多用途電源裝置」之產品,且上開文件並非被告提示誘使自訴人簽約之文件,而係因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自訴人始知悉之事實,不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從自訴人自始即未保有該項文件亦可得知無誤,自難憑該項文件而認被告曾向自訴人佯稱本件於簽約之前即己取得我國及中國大陸之專利。再者,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跟我說大陸專利部分,他要去處理。」、「我當時知道台灣專利沒有通過,而大陸專利被告說已通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亦屬知情,被告對於自訴人並無任何隱瞞,況本件被告事後確已獲得我國之專利,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處。再參以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簽訂之契約書第十條明文約定:「本專利權無法順利取得或無法移轉予甲方(按指自訴人)時,乙方(按指被告)應賠償甲方已付款兩倍之賠償金」等語觀之,益見自訴人於簽約時明知被告尚未取得專利,否則何須有專利權無法順利取得時之賠償之約定之理?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即顯非事實,尚不足採信。茲被告既未隱瞞上開事項,自無施用詐術可言。至於被告於已將臺灣之專利申請權讓與自訴人後,復終止與案外人及即專利代理人黃秋彬之委任關係,及大陸專利申請因未補正而視為撤回等情事,則係兩造簽約後所新發生之事由,則係屬被告是否有違約之民事責任問題,尚難據此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意詐騙。
(二)次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自訴人簽約之前,固曾與鈞浩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就上開「多用途電源裝置」專利之轉讓簽訂備忘錄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有備忘錄一紙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和自訴人簽約後,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自訴人為受讓人提出專利申請權讓與之申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履行其對自訴人所負專利移轉之義務,按此種轉讓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自不可能同時移轉給二人,則被告當不可能復移轉給鈞浩公司,應甚明確。又被告於簽約後,並有將部分器具交付自訴人,此有自訴人之代表人丙○○親簽之三合一旅行充電器軟硬體點交清冊(內含客戶名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有依約提出專利申請權人之移轉及交付部分器具、客戶名單,足見其應有履約之意甚明,自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尚不得以被告與自訴人簽約前,曾與鈞浩公司簽訂轉讓之備忘錄,即謂被告意在詐欺。至於其與鈞浩公司間,係如被告所言業已解約或如自訴人所指仍有契約關係存在,亦屬被告對於鈞浩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已,核與自訴人無涉,要難據此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本件不論被告與鈞浩公司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均因被告履行其對自訴人應負之移轉義務,而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則自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曾任職於鈞浩公司之甲○○及戊○○欲證明被告否有「一物二賣」之情事,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簽約後與自訴人就契約款項之履行方式等細節發生糾紛,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發函予被告,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六一六號存證信函,向自訴人催繳八百萬元,自訴人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本院郵局第○四六九八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以被告產品有瑕疵為由,表示拒絕付款等情,雖有契約書影本一紙、備忘錄影本一紙、送貨單影本四紙、自訴人所發函文影本一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二紙附卷可按,但此係因被告與自訴人就本件契約之標的即「多用途電源裝置」之效能、瑕疵及契約價金給付之履行等,均生有爭執所致,且兩造以書函往來督促履行或表達解約之舉,應屬本於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紛爭所為,今自訴人既未給付全部價金,則被告是否負先為給付模具等產品之義務,尚待依契約認定雙方給付義務之內容而定,自難以被告未全部給付,即謂被告於簽約之初有詐欺之意。
(三)末查,名潤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七日設立登記,由被告任董事長,任期自七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九日止,嗣變更登記由案外人 劉龍琇 任董事長,任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簽訂契約書,業如前述,簽約當時被告固非名潤公司之負責人,然契約當事人乃被告本人,並非被告以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公司所為,此有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考,自訴人雖提出經濟日報影本三紙、委任行銷備忘錄及委託銷售切結書影本各一紙附卷,然報紙報導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待證明,縱刊登被告以名潤公司負責人名義發表言論,亦不能當然認定係被告所為;而委任行銷備忘錄、委託銷售切結書均為被告與他人商業往來之文件,前者以名潤企業社,後者以名潤公司名義所為,是自訴人既明瞭本人名義與公司名義之差別,而仍與被告以被告本人名義簽訂契約書,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而商業投資本存有風險,投資人在投注資本時理當為風險評估,此為一般常識,故縱被告如自訴人所指,有向其保證產品有一定之投資報酬利益無誤,自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成本及規畫相關之產銷事宜,再評估是否有獲利之空間,而決定是否投資,是被告如有自訴人所指之此一行為,亦僅在描繪其遠景而已,自難謂係被告此舉係施行詐術而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能。
四、綜上調查結果,本件均不足證明被告所用之方法係屬詐術,而被告向自訴人所收取之三百萬元,係依約而為,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而已,自宜尋民事程序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