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30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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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30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中,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中,超過新台幣捌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並非原告所為,顯係偽造。又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雙方未約定利率,僅約定每月還款九萬元,被告先預扣二十七萬元及代書費九萬元,原告實際借得二百六十四萬元,原告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二六八地號面積一七四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然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已陸續於每月二十日返還九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款項,因本件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而原告在被告之指示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實際上原告清償之金額五百七十八萬二千元早已超過借款本息,爰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借得三百萬元,言明利息三分即每月九萬元,原告並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嗣因原告屆期無力清償,由於票信問題,原告另行開立本票三張交付被告,被告則將前開支票返還原告。原告對於所欠債務尚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仍屬存在,其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業已償還借款本息五百七十八萬二千元,固據其提出支票、匯款單、清償表等為證,然查原告向被告借款時,兩造約定借款利息每月三分利即九萬元,此經證人王 李月娥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卷附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且與原告所稱於借款時預扣三個月利息二十七萬元之陳述相符,堪信被告所為兩造就本件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月息三分之抗辯為真實。
四、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之利息為月息三分,已如前述,被告亦承認借款利息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調降為每月八萬一千元,又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調降為每月七萬五千元(見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答辯狀)。則原告所借款項依實際交付金額為二百六十四萬元,計算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尚餘本金二百五十三萬零二百八十二元,原告起訴請求系爭三張本票之債權在此範圍外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前開法條規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本票債權為利息部分,業已先行抵充而不存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二張本票,其清償期均已屆至,均無擔保,獲益相等且到期日相同,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應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從而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中,超過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中,超過八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又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利息之計算方式改為每月給付特定金額,與本金之數額並無關聯,此後原告每月給付之金額均為利息,並無抵充本金之問題,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附表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一九十年八月八日甲○○二百萬元未記載TS000000
00十年八月八日甲○○一百萬元未記載TS000000
00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甲○○四十二萬元未記載TS○六四七四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