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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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丙○○○所持有由甲○○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中,超過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部分至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以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確認丙○○○所持有由甲○○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中,超過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部分至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以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第一項及第二項廢棄部分,丙○○○對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丙○○○之上訴駁回。
甲○○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中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債權不存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中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債權不存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中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原判決認附表編號一、二之原因借貸關係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零二百八十二元之範圍內仍存在之理由,無非以兩造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證人王 李月娥 證詞認定系爭原因借貸關係利息為月息三分利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借款利息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調降為每月八萬一千元,又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調降為每月七萬五千元,則依上訴人所借款項實際為二百六十四萬元,固屬的論,但原審認定系爭借款利息為每月三分,係屬違誤,且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主張亦未載明其不採之理由,是該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⑴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月息三分利,僅約定每月償還本金、利息九萬元。
①另案證人 王李月娥 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在借款過程中,上訴人從未見過王李月娥;又王李月娥後來找到被上訴人丙○○○,傳真資料給被上訴人丙○○○,至於後來開始談借款條件時王李月娥並未在場,何以得知兩造同意三分利?王李月娥是否清楚了解整個借款過程,要非無疑。是原審認為被上訴人要求每月三分利,業經上訴人同意,證人王李月娥因此未繼續涉入後續借款細節云云,洵非有據。
②王李月娥又稱未見過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傳真文件,足證其不了解本件
借款經過、結果,蓋該傳真為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王李月娥若為被上訴人之介紹人,該傳真文件理應由王李月娥交予被上訴人,是以王李月娥究否為介紹人亦非無探求之餘地。
③又若王李月娥為介紹人,必自被上訴人受有佣金利益等,既與被上訴人利害與
共,依一般常理自有相當理由動機袒護被上訴人,原判決違背經驗則,有濫用心證之虞。
⑵預扣之二十七萬元係前三個月上訴人本金與利息一起攤還之部分,非僅及於利息
,原審不察,竟認上訴人所稱預扣三個月利息二十七萬元之陳述與王李月娥證詞相符,顯有違誤。
㈡預備抗辯:
縱鈞院認系爭借款利率兩造有約定每月三分利,惟原審認上訴人所清償悉為抵充利息而未清償本金乙節,顯有違誤。
⑴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
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明揭此旨。故借用人對是否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為任意給付,應由貸與人負舉證責任,而非由借用人來證明。
⑵縱系爭借款利息如原判決所認為月息三分,而被上訴人又主張借款期限為三個月
,亦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為借款本金清償期,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陸續清償五百七十八萬二千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為前開清償時,本金清償期限已屆至,又兩造並無約定「按月清償利息」,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訴人對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為任意給付之證據,則能否謂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給付悉應先抵充利息之清償,不無疑問。從而上訴人所為清償超過法定利率之部分即應抵充原本,依此計算,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清償本息完結,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應以消滅。
㈢原審以王李月娥之證詞為論斷依據,並以兩造借款之金額推論不可能不約定利率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惟王李月娥之證詞前後矛盾、顯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借款為月息三分利,原判決難謂合法。縱鈞院認兩造系爭借款有月息三分利之約定,惟依前開判利意旨,上訴人按月清償之金額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部分即應抵充原本,故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
㈣另原判決理由中謂:「依前開法條規定(即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本票債權為利息部分,業已先行抵充而不存在。」故原判決應認編號三所示之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判決主文並未諭知,顯屬違誤。
㈤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上訴理由係以本金借款三百萬,預扣二十七萬利息以及九萬元代書費,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預扣利息及代書費用等方法巧取利益,上訴人實際僅領取二百六十四萬元,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該預扣金額自不得列入本金計算,故系爭借款債務應為二百六十四萬,被上訴人所言,顯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票明細及債務清償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借款項依實際交付金額為二百六十四萬元,
計算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尚餘本金二百五十三萬零二百八十二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請求系爭三張本票之債權在此範圍外部分不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謂適法。
㈡查本件借款金額與實際交付金額均為三百萬元,此乃雙方不爭執事實,其所爭執
者為名詞之差異及代書費用之轉移問題,亦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甲○○)將二十七萬元預付之利息,推稱為預扣之利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甲○○)委託代書辦理所支付之費用,推稱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丙○○○)預先扣除,原判決卻將此拆的支離破碎,悖於常理甚鉅,分述如下:
⑴關於預付利息部分:
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甲○○)宣稱有大學畢業學歷,如無實得三百萬元,其
何以願意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何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甲○○)聘請之代書亦在場為證。
②本案至今經過九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甲○○)多次展延更換暨簽發本票
均無異議,何以至今方提出異議?如不諳法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甲○○)於十年前即已委由律師訴請裁判。
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甲○○)若未預付三個月利息(即其所宣稱預扣二十七
萬元),何以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取得借款後,三個月均無支付利息?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方再支付利息九萬元?④又該二十七萬元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親自支付之前三個月利息,而非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所預扣,倘法官認為前二十七萬元為預扣利息而不算入本金,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前三個月即成為未支付任何利息錢,此三個月利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應補足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合理。
⑵關於代書費: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甲○○)宣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丙○○○)預扣代書費九萬元,此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與代書間約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須支付多少費用及如何支付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無關。今民眾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有規費、代書費均亦由借款人支付。
⑶三張本票中面額四十二萬元部分,乃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
十日止六個月所積欠之利息費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因積欠無法支付利息錢而兩造協商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開立該本票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至今尚無抵充實情,故不應列入業已抵充而不存在。
㈢實而本案至今經過九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多次展延更換暨簽發本票均無
異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現在無非預利用司法資源博取「機會利益」而已。且縱如原判決認本件借款為二百六十四萬元,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何以計算出本金為二百五十三萬零二百八十二元?顯然原判決所依據均悖於常理及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一號民事判決一件、本票面額三百萬元乙紙及支票面額三百萬元二紙等影本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簡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並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為,顯係偽造;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雙方未約定利率,僅約定每月還款九萬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先預扣二十七萬元及代書費九萬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實際借得二百六十四萬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二六八地號面積一七四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已陸續於每月二十日返還九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款項,因本件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之指示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實際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清償之金額五百七十八萬二千元早已超過借款本息,爰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其借得三百萬元,言明利息三分即每月九萬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並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嗣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屆期無力清償,由於票信問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另行開立本票三張交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則將前開支票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對於所欠債務尚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仍屬存在,其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原欲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借款三百萬元,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在預扣利息二十七萬元及代書費九萬元後,實際交付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款項為二百六十四萬元;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按月清償九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止按月清償八萬一千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按月清償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按月清償七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則陸續清償五萬元、二萬元不等款項,合計五百七十八萬二千元,其間並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三紙交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提出支票、匯款單、清償表等為證,並於原審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辯稱系爭本票為真正不予爭執,僅請求丙○○○需證明雙方有約定利息三分之事實(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堪信兩造之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亦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收執。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實際取得之借款僅二百六十四萬元,而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利息三分之約定,且依其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按月或按期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九萬元、八萬一千元、七萬五千元、七萬元、五萬元、二萬元等款項,合計已給付五百七十八萬二千元,業將全部借款本息償清等詞,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所否認,是兩造之實際借款金額為何?預扣之二十七萬元利息及九萬元代書費應由何人負擔?系爭借款有無利息之約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是否已將全部借款本息清償完畢?為本件爭點所在。
四、茲就各項爭點逐一論述如下:兩造之實際借款金額為何?預扣之二十七萬元利息及九萬元代書費應由何人負擔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
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參照。故自所借與之款項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則不能認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是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借用金額為準。
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付本件借款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時,已預扣二十七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雖主張此部分款項係其連同其他借款本金一併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後,再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自願交付以預納前三個月利息云云,惟此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就此二十七萬元既未實際交付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認係本件借款本金之一部分,應自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所主張之三百萬元本金中予以扣除。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於交付本件借款時另
扣除九萬元代書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所否認。查兩造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經由訴外人正鼎代書事務所之代書所仲介,一般而言,代書費用係由借款人負擔等情,業據證人王李月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所附證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則上開代書費用既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予代書之款項,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復未舉證證明該款項實係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巧立名目所收取,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空言主張該部分費用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所預扣之款項云云,即不足採。是上開九萬元之代書費尚不得自本件借款本金金額中扣除。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本金為三百萬元,及上訴人主張借款本金為二百六十四萬元,均不可採,應認本件借款本金為二百七十三萬元。
系爭借款有無利息之約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兩造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利率及清償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借款之初約定每月利息三分,嗣經合意數度予以調降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李月娥在與本件相關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我認識,原(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被告借款時我有在場,這件約定時就是三分利。借的時候就先扣起三個月,因為我是介紹的,而約定三分利原告有同意,因為原告有說他是開餐廳,很快就還了」,「是在仁愛路圓環七十七號代書的辦公室裡面,原告甲○○(即上訴人)本人有在場。一開始時,原告、代書、我都有在場。我後來有找到被告,就傳真資料給被告,問被告要不要作,如果要做,就約定時間出來談。後來要開始談時,我沒有在場,因為他們都是在代書那邊辦」,「雙方同意也講好,但三分利是談好的,所以我才沒有繼續涉入此事。因為代書說利息是要二百八,但被告約定要三分利」(見附於原審卷之附件一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起訴時亦陳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於交付本件借款時「預扣利息」二十七萬元等語,其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交付借款三個月後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始按月清償,此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清償表可稽,則依三個月給付二十七萬元利息計算,每月利息為九萬元,以借款本金三百萬元計算,即為每月每萬元給付三百元利息(即月息三分),核與證人王李月娥上開證詞相符,堪信證人王李月娥此部分之證述為真正。㈡上訴人嗣後雖改稱上開二十七萬元係前三個月攤還之本金及利息之總和,其後
每月給付之金額亦係分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云云。惟查,兩造係經由代書仲介而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於前述,顯見兩造於本件借貸關係成立前並非舊識,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借貸雙方於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必就利息給付及借款期間有所約定,以確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內容,故倘約定按月定額清償者,若未明定利率,則至少會約定借款期限,反之,如未約定借款期限,亦會約定利率,以作為將來履行契約之依據。然而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主張,彼等就本件高達三百萬元之借款竟僅約定每月清償九萬元,復未約定利率及借款期限,實有違常情,已難採信;況兩造亦曾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合意調降每月還款金額為八萬一千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合意調降每月還款金額為七萬五千元,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合意調降每月還款金額為七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每月給付之金額除清償利息外,尚清償部分本金,則衡諸常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照理應會於兩造協議調降每月還款金額時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結算已清償本金之額度,以確定其所負債務之範圍,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竟僅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合意調降還款額度,而從未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結算,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其按月降調上開給付金額之償還本息計算方式之依據時,卻答覆不知其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而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始主張已溢付二百九十餘萬元,足徵其主張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主張兩造就本件借款之利息原約定每月
每萬元給付三百元,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合意調整為每月八萬一千元,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合意調整為每月七萬五千元,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合意調整為每月七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是否已將全部借款本息清償完畢?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按月給付九萬元,
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止按月給付八萬一千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按月給付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按月給付七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陸續給付五萬元、二萬元不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制作之所繳費用清償表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借款本金為二百七十三萬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付借款之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調整利息之日止,約定按每月每萬元給付三百元利息等情,已於前述,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雖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止按月給付八萬一千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按月給付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按月給付七萬元,然此降低給付款項均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認為其貸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借款本金是在三百萬元之前提下,故在計算兩造上開合意降低給付利率之真意時,自應以三百萬元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合意調降每月給付利息之利率為何。經依附表一所示之計算方式扣除約定利息並抵充原本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尚積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元。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為之清償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部分應抵充原本等語。
惟查,兩造約定之利息包括調整後之利率固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為上開給付時,均係基於兩造所約定之利率(即按本金三百萬元換算之利率)按月提出清償,除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就借款本金金額有所誤認,依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而有溢付應予扣抵之情事外,應認其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份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受領,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既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受領該超過部分之利息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返還,自亦不得主張以該部分之金額抵充原本,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五、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就本件借款尚欠本金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元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請求系爭本票之債權在此範圍外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前開法條規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本票債權為利息部分,自應先予抵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之上開借款,不足部分(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元減去四十二萬元,尚不足二百零二萬八千四百三十元),編號一及編號二之本票二紙,其清償期均已屆至,均無擔保,獲益相等且到期日相同,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應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從而,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中,超過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0000000÷3×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中,超過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0000000÷3═676143〈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兩造就各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持有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中,超過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中,超過新台幣八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就超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應負擔部分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法官陳湘琳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一│九十年八月八日│甲○○│二百萬元│未記載│TS○二○二四三│├──┼──────────┼───┼──────┼───┼─────────┤│二│九十年八月八日│甲○○│一百萬元│未記載│TS○二○二四四│├──┼──────────┼───┼──────┼───┼─────────┤│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甲○○│四十二萬元│未記載│TS○六四七四四│└──┴──────────┴───┴──────┴───┴─────────┘【附表一】
(81900×2)-(8100×9〈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90900;90900-(7290×12〈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3420;0000-0000(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溢付之利息)═-3330;0000000-0000═0000000(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本金餘額)《計算式》─即先抵充利息,溢付時再抵充原本┌────┬────┬────┬────┬─────┬──────┐│付息日期│實際本金│以實際本│原按月繳│溢付利息扣│備註│││總額│金換算利│納之利息│除後之本金│(元以下均四│││(元/新│率後應付││餘額│捨五入)│││台幣)│之利息││││├────┼────┼────┼────┼─────┼──────┤│84.1.20│0000000│81900│0│0000000│未繳付之利息│││││││嗣以溢付之利│││││││息抵充│├────┼────┼────┼────┼─────┼──────┤│84.2.20│0000000│81900│0│0000000│未繳付之利息│││││││嗣以溢付之利│││││││息抵充│├────┼────┼────┼────┼─────┼──────┤│84.3.20│0000000│81900│90000│0000000│約定月息三分││││││(溢付之81│││││││00先抵充前│││││││二期未繳納│││││││之利息)││├────┼────┼────┼────┼─────┼──────┤│84.4.20│同上│同上│90000│同上│同上│├────┼────┼────┼────┼─────┼──────┤│84.5.20│同上│同上│90000│同上│同上│├────┼────┼────┼────┼─────┼──────┤│84.6.20│同上│同上│90000│同上│同上│├────┼────┼────┼────┼─────┼──────┤│84.7.20│同上│同上│90000│同上│同上│├────┼────┼────┼────┼─────┼──────┤│84.8.20│同上│同上│90000│同上│同上│├────┼────┼────┼────┼─────┼──────┤│84.9.20│同上│同上│90000│同上│同上│├────┼────┼────┼────┼─────┼──────┤│84.10.20│同上│同上│90000│同上│同上│├────┼────┼────┼────┼─────┼──────┤│84.11.20│同上│同上│90000│同上│同上│├────┼────┼────┼────┼─────┼──────┤│84.12.20│同上│73710│81000│0000000│約定將利息降││││││(溢付之72│為每月81000││││││90先抵充前│元,以三百萬││││││二期未繳納│元換算,為月││││││之利息)│息2.7分│├────┼────┼────┼────┼─────┼──────┤│85.1.20│同上│同上│81000│同上│同上│├────┼────┼────┼────┼─────┼──────┤│85.2.20│同上│同上│81000│同上│同上│├────┼────┼────┼────┼─────┼──────┤│85.3.20│同上│同上│81000│同上│同上│├────┼────┼────┼────┼─────┼──────┤│85.4.20│同上│同上│81000│同上│同上│├────┼────┼────┼────┼─────┼──────┤│85.5.20│同上│同上│81000│同上│同上│├────┼────┼────┼────┼─────┼──────┤│85.6.20│同上│同上│81000│同上│同上│├────┼────┼────┼────┼─────┼──────┤│85.7.20│同上│同上│81000│同上│同上│├────┼────┼────┼────┼─────┼──────┤│85.8.20│同上│同上│81000│同上│同上│├────┼────┼────┼────┼─────┼──────┤│85.9.20│同上│同上│81000│同上│同上│├────┼────┼────┼────┼─────┼──────┤│85.10.20│同上│同上│81000│同上│同上│├────┼────┼────┼────┼─────┼──────┤│85.11.20│同上│同上│81000│同上│同上│├────┼────┼────┼────┼─────┼──────┤│85.12.20│同上│68250│75000│0000000│約定將利息降││││││(前二期未│為每月75000││││││繳利息已抵│元,以三百萬││││││充完畢,次│元換算,為月││││││抵充本金)│息2.5分│├────┼────┼────┼────┼─────┼──────┤│86.1.20│0000000│68167│75000│0000000│同上│├────┼────┼────┼────┼─────┼──────┤│86.2.20│0000000│67992│75000│0000000│同上│├────┼────┼────┼────┼─────┼──────┤│86.3.20│0000000│67821│75000│0000000│同上│├────┼────┼────┼────┼─────┼──────┤│86.4.20│0000000│67641│75000│0000000│同上│├────┼────┼────┼────┼─────┼──────┤│86.5.20│0000000│67457│75000│0000000│同上│├────┼────┼────┼────┼─────┼──────┤│86.6.20│0000000│67269│75000│0000000│同上│├────┼────┼────┼────┼─────┼──────┤│86.7.20│0000000│67076│75000│0000000│同上│├────┼────┼────┼────┼─────┼──────┤│86.8.20│0000000│66877│75000│0000000│同上│├────┼────┼────┼────┼─────┼──────┤│86.9.20│0000000│66674│75000│0000000│同上│├────┼────┼────┼────┼─────┼──────┤│86.10.20│0000000│66466│75000│0000000│同上│├────┼────┼────┼────┼─────┼──────┤│86.11.20│0000000│66253│75000│0000000│同上│├────┼────┼────┼────┼─────┼──────┤│86.12.20│0000000│66034│75000│0000000│同上│├────┼────┼────┼────┼─────┼──────┤│87.1.20│0000000│65810│75000│0000000│同上│├────┼────┼────┼────┼─────┼──────┤│87.2.20│0000000│65580│75000│0000000│同上│├────┼────┼────┼────┼─────┼──────┤│87.3.20│0000000│65345│75000│0000000│同上│├────┼────┼────┼────┼─────┼──────┤│87.4.20│0000000│65103│75000│0000000│同上│├────┼────┼────┼────┼─────┼──────┤│87.5.20│0000000│64856│75000│0000000│同上│├────┼────┼────┼────┼─────┼──────┤│87.6.20│0000000│64602│75000│0000000│同上│├────┼────┼────┼────┼─────┼──────┤│87.7.20│0000000│64342│75000│0000000│同上│├────┼────┼────┼────┼─────┼──────┤│87.8.20│0000000│64076│75000│0000000│同上│├────┼────┼────┼────┼─────┼──────┤│87.9.20│0000000│63803│75000│0000000│同上│├────┼────┼────┼────┼─────┼──────┤│87.10.20│0000000│63523│75000│0000000│同上│├────┼────┼────┼────┼─────┼──────┤│87.11.20│0000000│63236│75000│0000000│同上│├────┼────┼────┼────┼─────┼──────┤│87.12.20│0000000│58746│70000│0000000│約定將利息降│││││││為每月70000│││││││元,以三百萬│││││││元換算,為月│││││││息2.33分計算│├────┼────┼────┼────┼─────┼──────┤│88.1.20│0000000│58483│70000│0000000│同上│├────┼────┼────┼────┼─────┼──────┤│88.2.20│0000000│58215│70000│0000000│同上│├────┼────┼────┼────┼─────┼──────┤│88.3.20│0000000│57940│70000│0000000│同上│├────┼────┼────┼────┼─────┼──────┤│88.4.20│0000000│57658│70000│0000000│同上│├────┼────┼────┼────┼─────┼──────┤│88.5.20│0000000│57370│70000│0000000│同上│├────┼────┼────┼────┼─────┼──────┤│88.6.20│0000000│57075│70000│0000000│同上│├────┼────┼────┼────┼─────┼──────┤│88.7.20│0000000│56774│70000│0000000│同上│├────┼────┼────┼────┼─────┼──────┤│88.8.20│0000000│56465│70000│0000000│同上│├────┼────┼────┼────┼─────┼──────┤│88.9.20│0000000│56149│70000│0000000│同上│├────┼────┼────┼────┼─────┼──────┤│88.10.20│0000000│55826│70000│0000000│同上│├────┼────┼────┼────┼─────┼──────┤│88.11.20│0000000│55496│70000│0000000│同上│├────┼────┼────┼────┼─────┼──────┤│88.12.20│0000000│55157│70000│0000000│同上│├────┼────┼────┼────┼─────┼──────┤│89.1.20│0000000│54811│70000│0000000│同上│├────┼────┼────┼────┼─────┼──────┤│89.2.20│0000000│54456│70000│0000000│同上│├────┼────┼────┼────┼─────┼──────┤│89.3.20│0000000│54094│70000│0000000│同上│├────┼────┼────┼────┼─────┼──────┤│89.4.20│0000000│53723│70000│0000000│同上│├────┼────┼────┼────┼─────┼──────┤│89.5.20│0000000│53343│70000│0000000│同上│├────┼────┼────┼────┼─────┼──────┤│89.6.20│0000000│52954│70000│0000000│同上│├────┼────┼────┼────┼─────┼──────┤│89.7.20│0000000│52556│70000│0000000│同上│├────┼────┼────┼────┼─────┼──────┤│89.8.21│0000000│54864│50000│0000000│按日計算實際│││││││應付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89.9.18│0000000│48110│20000│0000000│同上│├────┼────┼────┼────┼─────┼──────┤│89.9.26│0000000│13716│50000│0000000│同上│├────┼────┼────┼────┼─────┼──────┤│89.10.18│0000000│37663│20000│0000000│同上│├────┼────┼────┼────┼─────┼──────┤│89.10.23│0000000│8560│50000│0000000│同上│├────┼────┼────┼────┼─────┼──────┤│89.11.17│0000000│42343│20000│0000000│同上│├────┼────┼────┼────┼─────┼──────┤│89.11.20│0000000│5081│50000│0000000│同上│├────┼────┼────┼────┼─────┼──────┤│89.12.19│0000000│48616│20000│0000000│同上│├────┼────┼────┼────┼─────┼──────┤│90.1.8│0000000│33528│40000│0000000│同上│├────┼────┼────┼────┼─────┼──────┤│90.1.18│0000000│16746│30000│0000000│同上│├────┼────┼────┼────┼─────┼──────┤│90.2.8│0000000│35204│30000│0000000│同上│├────┼────┼────┼────┼─────┼──────┤│90.2.19│0000000│18440│40000│0000000│同上│├────┼────┼────┼────┼─────┼──────┤│90.3.9│0000000│30072│30000│0000000│同上│├────┼────┼────┼────┼─────┼──────┤│90.3.21│0000000│20048│40000│0000000│同上│├────┼────┼────┼────┼─────┼──────┤│90.4.16│0000000│43041│30000│0000000│同上│├────┼────┼────┼────┼─────┼──────┤│90.4.23│0000000│11588│20000│0000000│同上│├────┼────┼────┼────┼─────┼──────┤│90.5.14│0000000│34764│20000│0000000│同上│├────┼────┼────┼────┼─────┼──────┤│90.5.21│0000000│11588│20000│0000000│同上│├────┼────┼────┼────┼─────┼──────┤│90.5.28│0000000│11588│30000│0000000│同上│├────┼────┼────┼────┼─────┼──────┤│90.6.18│0000000│34644│20000│0000000│同上│├────┼────┼────┼────┼─────┼──────┤│90.6.26│0000000│13198│30000│0000000│同上│├────┼────┼────┼────┼─────┼──────┤│90.7.9│0000000│21425│20000│0000000│同上│├────┼────┼────┼────┼─────┼──────┤│90.7.23│0000000│23073│20000│0000000│同上│├────┼────┼────┼────┼─────┼──────┤│90.9.14│0000000│87348│30000│0000000│同上│├────┼────┼────┼────┼─────┼──────┤│90.9.25│0000000│18129│20000│0000000│同上│├────┼────┼────┼────┼─────┼──────┤│90.10.24│0000000│47794│20000│0000000│同上│├────┼────┼────┼────┼─────┼──────┤│91.3.20│0000000│242268│30000│*0000000│同上││││││(應給付之│││││││本息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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