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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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慧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慧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慧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9號

  被   告 馬慧萍 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慧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22時至翌(1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7月11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忠孝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馬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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