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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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慧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慧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邱慧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慧琴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某處道路旁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與復興路口時,不慎擦撞路燈底座而倒地受傷,並遭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慧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31張、監視器影像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慧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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