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葉羽庭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二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一
萬分之八十八)及其上同段五七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三樓之一;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葉志剛 (民國91年12
月8日死亡)生前積欠金錢債務新臺幣(下同)179,088元
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為由,於100年1月間持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繼承人即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1272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惟葉志剛為原告之父親,原告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原告全然不瞭解葉志剛之個人經濟
財務狀況,故原告並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辦理拋棄
或限定繼承,遲至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方知葉志剛遺有系爭
債務,倘由原告繼承此項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規定,原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而本院於100年1月24日以雄院高100司執溫字第12723
號執行命令所查封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萬分之88)及其上同段5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房地),為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葉志剛之遺產,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葉志剛於74年5月27日邀同訴外人 葉胡秀貞 ,並
由葉胡秀貞提供抵押物共同向原債權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
社(下稱高雄十信)擔保借款35萬元,並簽訂本票1紙,其
後渠等並未依約還款,高雄十信遂拍賣抵押物後,就債權餘
額未清償部分分別取得本院75年度促字第10727號確定支付
命令及75年度訴字第5231號確定民事判決,而後並換發本院
76年度執字第8844號債權憑證結案。嗣高雄十信之營業、資
產於86年10月18日經財政部核准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泛亞銀行)概括承受。泛亞銀行再於93年3月19日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而寶
華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葉志剛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因此合法取得債權人之地位,被告並同時將此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原告。葉志剛已於91年12月8日死亡,原告並
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遂持上開債權憑證,依法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即系爭執行事件
)。原告於葉志剛死亡後既未向法院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則其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概括承受,本件債務由原告
負清償之責並無不公平之處。況葉志剛借款而由原告之母即
葉胡秀貞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事後家產遭受強制執行之際,
原告亦與葉志剛同居共財,足見關係至親且並不疏遠,自無
從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原告主張對於葉志剛所負之債務及死後未留有任
何積極遺產乙節,業經證人葉胡秀貞到庭證稱:伊與原告
及其他小孩對於葉志剛在外所積欠的債務均不知悉,葉志
剛亦未告知伊與原告有關系爭債務之事,伊亦不知道要辦
理拋棄繼承,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乃係由訴外人 葉飛 即原
告之兄在繳納等語,且由葉志剛借貸系爭債務及高雄十信
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時間為74年至76年間,縱原告有與葉志
剛同住,然以原告當時年僅12~14歲,難認原告即有知悉
其父親葉志剛在外積欠債務之狀況。復佐以系爭債務之債
權人原係高雄十信,泛亞銀行於86年10月18日概括承受上
開債權時,並未通知原告或葉胡秀貞,不得僅以葉胡秀貞
曾提供不動產予葉志剛作為系爭債務之抵押擔保,逕認葉
胡秀貞即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否則葉胡秀貞於91年12
月8日葉志剛死亡後,理當聲請拋棄繼承;縱認葉胡秀貞
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葉胡秀貞亦未必然於葉志剛死亡之
時有告知原告系爭債務存在之情事,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
有從葉志剛繼承任何之遺產,故被告所辯,應非可採。綜
上,原告並未自葉志剛繼受任何積極遺產,原告亦不知悉
系爭債務之存在,原告如仍須以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清償
葉志剛所積欠之系爭債務,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有失
公允,故依上揭條文規定,原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即屬有理。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限定繼
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
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
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系爭債務既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且系爭房地屬原告之固有財產,依上開說明,原
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已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原告即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原告主張,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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