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福鎮
相 對 人 林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貳元,另
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屏
簡字第45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聲請人計算書所
列之新台幣10元,係其為繳納裁判費支付予臺灣銀行之手續
費用,非屬訴訟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並命相對人加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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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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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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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3,00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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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860元│1,372元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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