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90號
原   告  盧志烈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 律師
被   告  孫威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
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民
事裁定主文所示,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
、到期日為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
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5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為100年3月
25日之本票乙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
告所自寫,在該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此由本票上發票人
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印章亦與原告之
印鑑章不相吻合自明。而法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9年3月25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300,000元,到期日為100年3月25日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後補陳:
(一)本件原告原係居住於 陽明 老人公寓,於99年3月間,社
工人員 王琪婷 發現原告開始出現健忘現象,隨後於99年
11月起,陽明老人公寓主任 陳文娟 發現原告存款不斷遭
人異常提領,即便原告人就坐在陽明老人公寓吃早餐,
仍然有人以提款卡自其帳戶中提領現金,乃發現有非法
集團發現原告已經失智之情況,鎖定原告為肥羊,不斷
以各種方式騙取原告外出,帶同原告親自提款或取得原
告提款卡及密碼而取款。而且還不止一個非法集團,致
使原告存款於幾個月內驟減2、3百萬元。上開遭詐騙
乙案,除部份款項由陽明老人公寓主任陳文娟及時攔截
未遭取走外,其餘均遭歹徒取走。
(二)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300,000元,即係在發現
上開詐騙案之後所發生之事。本件被告稱原告向其借款
300,000元,然以原告當時自有數百萬元之存款,何需
向被告借款?且原告與被告非親非故(據被告庭訊時陳
稱,原告係其友人之父的朋友),而原告當時業已高齡
87歲,被告何以願意出借鉅額借款,又為何以一年為期

(三)又本件被告於起訴前,曾數度至陽明老人公寓向原告索
討300,000元,然被告當時數度前來索討所持之憑據均
為借據,不曾提出本件本票,此有當時在場之社工人員
及處理員警可證等云;並提出原告銀行交易查詢結果、
臺灣士林區農會、臺灣銀行、郵局儲戶帳號、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書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抗辯後再補陳:
本件原告雖有失智情況而在聲請監護宣告中,惟其失智情
形,乃對近期事務無法記憶,惟早期記憶卻仍未喪失。雖
被告稱其安姓友人之父 安廷玫 為原告友人,惟原告非常確
定從來不認識此人,此由法院命原告書寫「安廷玫」,惟
原告根本寫不出來即知。
貳、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聲稱於99年3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300,000元,到期為100年3月25日之本票並非原告本
人所簽發,原因為(1)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自寫(2)印章與
原告的印鑑章不吻合云云。但依據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上並無
蓋印鑑章,只有原告本人親筆簽名與親手蓋的手印。何來印
章不符且遭被告所盜刻之事?顯見本件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
符等語,為此,狀請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係單身已87歲高齡失智
之老人,現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指定該委
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原告之輔助人。2.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現金存款2,130,545元。並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00年6月14日輔壹字
第1000007390號書函、原告於士林區農會存摺、台北南海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各1件附卷為證,堪認屬實。
二、被告於本件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渠係於99
年3月25日在天母的星巴克咖啡廳借給原告300,000元,
原告跟我說他要去大陸娶老婆,是安廷玫跟我說原告要去
大陸娶老婆,要跟我借錢。我與原告是朋友關係,我們是
安伯伯即安廷玫的朋友,安廷玫是90歲的人,現在已去世
,是退伍軍人等云。惟原告否認認識被告或安廷玫之人,
亦否認寫借據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經查,原告係居住
於陽明老人公寓,於99年3月間,社工人員王琪婷發現原
告開始出現健忘現象,隨後於99年11月起,陽明老人公寓
主任陳文娟發現原告存款不斷遭人異常提領,即便原告人
就坐在陽明老人公寓吃早餐,仍然有人以提款卡自其帳戶
中提領現金,乃發現有非法集團發現原告已經失智之情況
,鎖定原告為肥羊,不斷以各種方式騙取原告外出,帶同
原告親自提款或取得原告提款卡及密碼而取款。而且還不
止一個非法集團,致使原告存款於幾個月內驟減2、3百
萬元。上開遭詐騙乙案,除部份款項由陽明老人公寓主任
陳文娟及時攔截未遭取走外,其餘均遭歹徒取走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台北南海郵局第000000-0帳戶
之存提明細表附卷可證;查,參據原告為已失智之老人,
其居住於陽明老人公寓,並無其他特別之生活花費,據其
所提之上開郵局之存提明細表所載,該帳戶自民國99年
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前後短短24日間,竟遭
提領1,067,000元之鉅,致原存款金額自3,197,745元驟
減為2,130,545元。再查,原告為年已87歲高齡失智之老
人,並無其他收入,故其存款除存款利息收入外並無其他
收入,故其存款不可能短期間內驟增甚多,而原告至99年
11月10日止,尚結存如上述之3,197,745元之存款,且
原告並無任何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使其無法提
領存款使用,則原告於99年3月25日既尚有上述三百餘萬
元之存款可使用,其何需向被告借用300,000元,並負擔
月息一分之高利貸?均見被告所述不實;復查,系爭本票
原告否認為其所簽發,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主張
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依法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舉
任何證據,或主張任何證據方法以佐其主張,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需依票載文
義負責,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10
0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以原告名義於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一百年三
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30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